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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立朋与王群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朋,王群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赵立朋,农村居民。被告王群德,农村居民。原告赵立朋与被告王群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该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对二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立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元,退还原告赵立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