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三街”路边空地茶铺内,容留阿布某某某等八名女性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成年人一名,未成年五名(另二名未查明身份年龄),年龄最小十三周岁。2015年5月20日,警察在该茶铺内现场挡获卖淫人员阿布某某某、阿无某某、吉乃某某某,沙古某某等人,以及嫖客唐某某、李某,并查获被告人邹某某从卖淫女处收取的380元人民币。被告人邹某某被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的卖淫人员的照片,被告人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一次性投放卖淫款的铁皮箱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沙古某某、阿布某某某、阿无某某、阿无拉某、吉乃某某某、尾什某某某、阿力某某某、唐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为卖淫女提供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但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卖淫。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