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宝明与刘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明,刘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228号原告王宝明,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刘玉涛,女,35岁。原告王宝明与被告刘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宝明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玉涛向原告王宝明借款1500元,并向原告王宝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玉涛承诺二、三天内偿还借款,最多不超过十天,但被告刘玉涛至今未偿还借��。故原告王宝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玉涛偿还原告王宝明借款1500元;2、由被告刘玉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玉涛向原告王宝明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欠王宝明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借款人:刘玉涛。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玉涛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玉涛向原告王宝明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玉涛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宝明要求被告刘玉涛偿还1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涛偿还原告王宝明借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玉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