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丹与曲泓、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曲泓,赵鹏,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234号原告:王丹。被告:曲泓。被告:赵鹏。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曲泓,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丹诉被告曲泓、赵鹏、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泓、赵鹏、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曲泓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原告按照被告曲泓的要求分五次将款项汇入以曲泓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0再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4日,被告曲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曲泓和赵鹏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拖欠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泓、赵鹏、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原告王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五次向以曲泓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曲泓向原告王丹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曲泓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丹贰拾万元整(收据编号2059283)借款按年息18%支付利息,利息已付到5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拖欠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曲泓与被告赵鹏于198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2013年12月24日被告曲泓书写的《欠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北街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曲泓与赵鹏的离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曲泓向原告王丹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丹与被告曲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丹请求被告曲泓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王丹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曲泓与被告赵鹏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曲泓对原告王丹所负债务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曲泓本人书写的欠条载明“利息已付到5月30日”也表明曲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曲泓与赵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丹请求被告赵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泓、赵鹏、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泓、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曲泓、赵鹏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