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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曹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现正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凡、人民陪审员郑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我院委托广东省番禺监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因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2日生于一女名曹某甲,2011年5月12日生于一子名曹某乙。2011年3月14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感情一直极为平淡。特别是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在2007年12月6日因抢劫被判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于2013年12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曹某甲、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但我院委托广东省番禺监狱向其询问,被告曹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曹某甲,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甲,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曹某乙,2011年3月14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服刑于广东省番禺监狱。2015年4月8日,原告邓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婚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曹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询问笔录,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证明,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曹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邓某某,��生女曹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曹某。因被告正在服刑,无法直接行使对曹某甲的抚养权,故在被告曹某刑满释放前,其对曹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邓某某代为行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婚生女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抚养。在曹某刑满释放前,由邓某某代为行使其对曹某甲的抚养权。曹某不支付曹某甲、曹某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明清代理审判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