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美鱼诉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鱼,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6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美鱼,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负责人张美生,系该社社长。上诉人王美鱼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斯庆图娅、王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鱼,被上诉人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负责人张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美鱼具有依法登记的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并持有东胜区农村居民身份登记卡。王美鱼于1989年被原东胜市某局招聘为原潮脑梁乡某站合同工,1997年转为乡某站集体人员,2000年转为合同制工人,1995年7月至今在东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另查明,2012年,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给每位社员分配土地补偿款76123元,2009年至2013年,给每位社员分配土地流转费24930元,分配修路补偿款、煤补费、集体结余现金合计9500元,上述分配款项均未给王美鱼分配。王美鱼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给付其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76123元,2009年至2013年的流转费24930元,煤矿给付的修路补偿款以及煤补费、集体结余现金合计9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5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要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王美鱼虽然具有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依法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但王美鱼不以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享有国家公职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且其被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与农业人口有着本质的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及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因王美鱼享有国家公职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已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故其要求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支付相应份额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美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王美鱼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美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村社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班挣工资,所以社员不同意给其分配各类款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美鱼具有被上诉人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身为合同制工人身份的上诉人王美鱼是否享有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本案中,上诉人王美鱼虽然具有东胜区铜川镇神山村神山沟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依法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但上诉人王美鱼不以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享有国家公职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且其被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与农业人口有着本质的区别。依据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及精神,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因王美鱼享有国家公职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已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不能享有双重分配权利。综上,上诉人王美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王美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伟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代理审判员 王 燕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 新 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