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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伟与被告许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李华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魏怀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芳,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伟与被告许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小青、尹超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军、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怀志,被告许维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以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又向原告借相应款项。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款项26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用被告位于邵东县开发区枫林南路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645000元,并支付利息317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邵东县开发区枫林南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产权证号:714001014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645000元的借条,借期为7个月,月息2.5分;3、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因被告欠多人的债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直接由原告转入他人账内;4、办证缴税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合伙人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土地变性等手续,直接支付173631元(不包括其他开支和费用);5、李浩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许维芳在2012年7月份向证人陆续借款总计20万元,后于2014年9月份时从李华伟处借款27万元用于还证人借款,李华伟直接将款打入了证人的帐上;6、李邵志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12月,证人介绍许维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以枫林路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7、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许维芳向原告借款时曾以枫林路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担保,借款100万元;8、证明,用以证明李少伟证明许维芳向原告借款时曾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证人名下;9、房产证及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枫林路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0、李学兵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许维芳的借款中有20万元的现金及50万元的办证费用系李学兵支付,李学兵与李华伟是共同借款给许维芳;1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李华伟与李春艳系夫妻,从李春艳的帐上转出的账款项是李华伟向许维芳的借款。被告许维芳辩称,向原告出具的2645000元的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2013年12月的借款100万元原告只给了被告95万元,扣了5万元利息,借款利息率是5分。原告向李浩转款未经被告同意,且是高利息,李学兵帮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只同意在实际开支上加5万元工资,是原告和及李学兵硬要按50万元计算,是原告按5分的利息算起来有2645000元,逼被告写的借条,另外,开始借的100万元,还了20万元利息。被告许维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土地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100万元系借原告的哥哥李少伟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645000元的借条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情况下出具的,2013年12月的借款100万元,但是原告只给了被告95万元,60万元打给被告前妻,剩余部分是打在被告老婆的账户上,关于原告向李浩转款,是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直接把钱打在李浩的账户上,且是高利息,李浩的账户也不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能够说明该借条上的资金来源,被告虽辩称系借款高息加起来的,且系原告胁迫其所书写的,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被告在质证时予以否认,但经审判人员及原告代理人发问过程中,被告又予以了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证据3;对证据6、7、8,经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借第一笔100万元时,将其座落在枫林路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原告哥哥李少伟的名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承认李学兵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办理房产证在借条上加了50万元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许维芳向原告李华伟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将其座落在邵东县开发区枫林南路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哥哥李少伟,被告归还了原告3个月利息,2014年10月份原告李华伟替被告归还27万元给案外人李浩,2014年案外人李学兵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及被告欠李学兵的借款10万元,办理房产证的票据金额为173000元。经原、被告及李学兵三方结算,被告许维芳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李华伟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李华伟现金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五千元(2645000元整)本人自愿以枫林南路整栋房屋作抵押,此借款在七个月内归还利息2.5%借款人许维芳2014年9月26日”。其中包括许维芳向李学兵、李浩等人的借款,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按50万元计算。双方于当天在邵东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许维芳以其座落在邵东县开发区枫树南路的房产为所借的债权2645000元作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拖延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他人借款,以及被告欠案外人李学兵的借款,李学兵为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等,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学兵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645000元的借条,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许维芳辩称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过高,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高利息(月息5%),并且借条是原告胁迫其书写的。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是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的,本院不予干预。至于借条是否是原告胁迫其书写,双方所借款项是否按月利率5%计算而来,因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5000元,利息317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维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华伟借款本金2645000元,并支付利息317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许维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应变卖或拍卖被告许维芳所有的坐落在邵东县开发区枫树南路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借原告的本息。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00元,由被告许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人民陪审员  尹超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