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田文彬诉李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彬,李奎,陈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田文彬,男。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奎,男。被告陈平,女,系被告李奎妻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驻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98号东能大厦2楼。负责人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凯,男,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田文彬诉被告李奎、陈平、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平,被告李奎、陈平,被告浙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田文彬驾驶的摩托车从羊峰村驶往石堤方向,18时原告搭乘的摩托车行驶至S306线永顺县石堤镇羊峰村高速出口加水站路段时,被告李奎驾驶鄂******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正在倒车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将原告田文彬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及乘车人李祥球受伤。被告李奎所驾驶的******号货车为被告陈平所有,且已在被告浙商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31.08元,其中医疗费5341.0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停车费940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公交认字(2014)第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李奎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文彬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结算发票三张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341.08元的事实;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受损摩托车花费2500元的事实;5、事故摩托车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后产生940元的停车费和拖车费;6、加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包车其张家界治疗产生费用300元。被告浙商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计算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超出交强险由商业险赔偿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奎、陈平同意被告浙商财保答辩意见。被告李奎、陈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预交票,拟证明李奎为田文彬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收据一张,拟证明李奎因事故产生1380元的拖车费及停车费;3、保单,拟证明李奎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证据经举证、质证、合议审查除李奎提交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收据因放弃主张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田文彬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祥球从羊峰村驶往石堤。18时许,当车行至羊峰村高速出口加水站路段时,被正在倒车掉头的由被告李奎驾驶的******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撞倒,造成原告田文彬、乘车人李祥球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文彬被送往石堤镇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595.71元,2015年9月3日转往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及休息;2、继续治疗、伤口1周后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在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870.37元,花费门诊费875元。原告为修理事故中受损摩托车花费2500元,另支付拖车费、停车费940元。该事故后经永顺县交警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4)第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祥球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奎所驾******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李奎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文彬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文彬负次要赔偿责任。交警大队对此责任认定准确可信,本院以予采信。故李奎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承担约70%,田文件彬自行承担约30%。由于被告李奎所驾事故车已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浙商财保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李奎应承担的部分由浙商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乘车人李祥球已向本院起诉,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照双方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原告主张以120每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参照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最低标准以111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45天误工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住院的15天为误工期。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00元交通食宿费,但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花费交通食宿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41.08元;2、护理费111元/天×15天=1665元;3、误工费111元/天×15天=16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5、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6、拖车费、停车费940元;7、交通食宿费400元。上述损失共��14011.08元,按照田文彬与李祥球各项损失比例,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607.5元,护理费1665元,误工费1665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不足的7073.58元由原告与被告李奎、陈平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田文彬承担2122元,被告李奎、陈平承担4951.58元。其中李奎、陈平应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理赔。因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相互抵减后,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88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奎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理赔给原告田文彬各项理赔款9889.0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被告李奎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李奎、陈平负担171元,由原告田文彬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长宋启松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