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永江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永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521号罪犯罗永江,男,生于1976年8月29日,四川省眉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1)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永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上诉,2001年4月23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川刑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2009年、2011年、2013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一个月,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罗永江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罗永江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江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永江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永江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