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持忠,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彬超,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青龙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被告:孙伟。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山农信社)诉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孙伟、王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相勇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忠、聂彬超,被告环球公司、孙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农信社诉称,被告环球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47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由被告环球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孙伟、王相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环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937937.18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5637937.18元;2、被告环球公司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孙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山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4、保证合同一份;5、欠息明细表一份。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息也没有异议。被告环球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孙伟辩称,孙伟虽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因为债务人即第一被告已经提供了担保物,且担保物价值超过贷款本息,因此应当免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7.2条约定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该约定不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被告孙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环球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伟、王相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环球公司提供借款47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937937.1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博山农信社与被告环球公司、孙伟、王相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环球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环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70万元、支付利息937937.18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环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原告与被告孙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债权人并未放弃环球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且被告孙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孙伟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球公司追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相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万元;二、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37937.18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孙伟对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3.00元,由被告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