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秀丽与韩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丽,韩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丽,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杰,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杨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韩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丽杰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杨秀丽称急需用钱向韩丽杰借款200万,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秀丽自愿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东南10亩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抵押物产权证交韩丽杰质押。杨秀丽收到款项后,在到期日2014年11月30日,称没有能力还款,双方经协商又签订借款协议,将200万本金的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30日。对杨秀丽应还的利息部分,其出具两张借条写明合计24万元。现在借款合同再次到期杨秀丽仍未归还,故韩丽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秀丽:1、归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丽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是高利贷,其向韩丽杰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韩丽杰仅向其实际支付140万元,期限届满后,其未能按期还款,韩丽杰向其主张每月12万元的利息,共24万元。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再借两个月,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两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利息。杨秀丽欠韩丽杰本金140万元,故同意偿还本金140万元,因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韩丽杰(甲方、出借人)与杨秀丽(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秀丽向韩丽杰借款200万元,期限半年,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期满不能偿还时,延期后第一个月杨秀丽向韩丽杰支付借款金额日息1%利息,延期后第二个月除支付利息外,再支付借款金额10%(滞)纳金,如继续超期不还,按照强制执行条款或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予以解决,杨秀丽自愿��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东南10亩地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同日,韩丽杰向杨秀丽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并交付60万元现金,杨秀丽就此向韩丽杰出具200万元收条。2014年5月30日,杨秀丽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承租的孟祖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韩丽杰借款200万元进行抵押,到期无法偿还此笔借款的情况下,将把所有承租的土地(10亩)及地上建筑(厂房4500㎡,楼房三层1000㎡)及电力设施过户给韩丽杰。后因杨秀丽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30日,同日,杨秀丽重新出具承诺书。2014年11月28日,杨秀丽向韩丽杰出具12万元借条两张(共计24万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前及2015年1月15日前清偿。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两张借条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而是对利息的确认。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议、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协议、杨秀丽向韩丽杰出具的承诺书两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土地租赁合同、借条两张、杨秀丽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及该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韩丽杰与杨秀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秀丽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韩丽杰要求杨秀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杨秀丽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40万元,韩丽杰并未向其支付60万元现金,但其主张与其出具的200万元收条相矛盾,杨秀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收条予以反证,亦未就其主张本案系高利贷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韩丽杰称自备60万元现金并未违背社会常识,故对杨秀丽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28日杨秀丽出具的24万元借条系对利息的确认。韩丽杰称上述借条系对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利息的确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杨秀丽称上述借条系对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利息的确认,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条的签订时间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一致,且韩丽杰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为2014年11月30日,故对杨秀丽的上述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院就利息中的合��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限度的部分,该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杨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丽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2、驳回韩丽杰其他诉讼请求。杨秀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典型先从本金中扣除高额利息的高利贷借款,不应当仅以借款协议和收条认定借款数额,本案实际借款仅为140万,全部为转账支付,不存在韩丽杰所主张的60万现金给付的事实,韩丽杰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60万现金来源,且同一笔借款本可以一次性转账付清,没有必要将其中一部分现金交付,且韩丽杰家中备有60万元的现金也与常理不符。且韩丽杰与杨秀丽之前并不认识,本案借款系通过中间人介绍,双方并不熟悉,借款金额又比较高,不可能不约定利息。一审期间韩丽杰所陈述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其起诉状中写明时间相矛盾,又无法合理解释,也能够证明本案系高利贷借款。另外,一审判决杨秀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秀丽偿还韩丽杰1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韩丽杰负担。韩丽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杨秀丽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借款中60万系现金交付,是在杨秀丽办公室交付的,交付之后作的借款手续,之后转账140万。二审期间,杨秀丽提交了证人��×的证人证言,刘×陈述其为杨秀丽与韩丽杰借款的中间介绍人之一,但并不认识韩丽杰,因杨秀丽找其帮忙借款,刘×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了韩丽杰,刘×没有参与借款的协商过程,仅是听杨秀丽与韩丽杰陈述借款协议已经达成,其中借款金额200万元,扣除60万元利息,关于60万元现金给付的情况,刘×表示不清楚。韩秀丽对于刘×身份认可,但认为其未参与双方协商和借款过程,不了解双方交易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未参与本案借款协商、交易过程,其证言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其单独证言亦不具有否认涉案借款协议、收条及承诺函等书面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韩丽杰提交了其与杨秀丽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就200万元借款形成合意,杨秀丽向韩丽杰出具收条证明杨秀丽认可已经收到该200万元款项。韩丽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秀丽应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杨秀丽主张其实际收到款项仅为140万元,其余60万元系借款利息,已从200万元借款中提前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本案中韩丽杰仅提供了140万元款项的转账记录,但不能据此当然得出双方借款金额并非200万元的结论,应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本案中,韩丽杰对其60万现金交付的过程及款项来源作出了明确表述,与此同时,韩丽杰提交其与杨秀丽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杨秀丽出具的收款收条和承诺书,载明杨秀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11月28再次向韩丽杰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延长2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并重新出具承诺书,上述协议及承诺书均系杨秀丽本人书写和承诺,证据所显示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即为200万元。在杨秀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自行书写收条和承诺的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杨秀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韩丽杰诉请杨秀丽偿还借款本金为224万元,一审判决杨秀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未完全支持韩丽杰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杨秀丽负担不当,本院对杨秀丽的该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予以纠正。但上述诉讼费负担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元,由韩丽杰负担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杨秀丽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杨秀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杨秀丽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