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忆京与顾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00号原告刘忆京。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炜。原告刘忆京与被告顾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忆京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荣、被告顾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忆京诉称,原、被告系上下级关系,被告因需买车向原告临时借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顾炜辩称,被告系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公司的实际老板,原告所称的借款系公司给被告的奖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系被告的上级。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5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钱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虽被告未出具相应书面借条,但公民间的借贷关系并不以书面借条为必要要件,被告称系公司给予其的奖金,与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转账的事实不符。如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则应当与公司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忆京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忆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刘忆京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顾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