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驾驶员,(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万某乙。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美、公丕军出庭支��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万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8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乙因其邻居万某甲经常在自家东侧小便不避人而与万某甲在本村万德友家西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万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万某甲捅致左胸部穿透创致左肺破裂且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当天20时许,被告人万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弹簧刀等物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万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甲被被告人万某乙用弹簧刀伤至左胸部穿透创致左肺破裂且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严惩;判令被告人万某乙赔偿医疗费15273.96元、误工费29432元、护理费2168.32元、出院后护理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70元等,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发表意见,捅伤他的弹簧刀是双刃的,宽有3公分,长有10公分,不是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这一把。他没有把万某乙的妈妈摁倒在地的,而是他被抱住了起不来。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万某乙的母亲受伤并不能证实是被害人所致,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人因为工作需要确实是在城镇租赁房屋;在临沂做法医鉴定不受地域限制,辩护人的怀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人要求的抚养费,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计算的。被告人万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万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存有一定过错,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起,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其自行到临沂鉴定持有怀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人提供的运输资格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被害人一直在东大腰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乙因其邻居万某甲经常在自家东侧小便不避人而与万某甲在本村万德友家西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万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万某甲捅致左胸部穿透创致左肺破裂且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万某甲被伤后在蒙阴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5273.9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方垫付医院费20000元。同时查明,案发当天20时许,被告人万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某甲陈述证实:我和万某乙是邻居,因为地界的事,关系早就不好。那天我去我家东边地里小便时,万某乙在他家大门外看见了,互骂了一句。后万某乙持铁叉,我持铁锨往一块走。在屋后,我把万某乙手里的铁叉夺下来扔了,随后我俩下了架。我二姐夫李某拉住了万某乙,我用拳头捅万某乙。万某乙的妈妈李英香来用手抓我、扇我。我就用拳头捅她的脸,随后她躺在地上,我在一旁压着她。这时感觉后背一热,呼吸困难,就趴在地上了。2、证人证言(1)李英香证言证实:那天我看见我儿万某乙被万某甲二姐夫从后面抱住,万某甲用拳头捅万某乙。我就过去拽万某甲,扇了他肩膀上、脸上各一巴掌。万某甲掐住我脖子,把我摁在地上,用拳头捅我的脸和头。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见万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万某甲躺在地上。另证实,我以前在万某乙家也看见过万某甲在他妈妈家过道外边解手。(2)李某证言证实:我是万某甲的姐夫,是我报案的。��天上午十点左右,听见万某甲的媳妇喊,我出来看见万某甲和万某乙分别拿着铁锨和铁叉比划着,后万某甲扔了铁锨,把万某乙的铁叉夺过去扔了,他俩就打了起来。我过去把万某乙从后面抱住,万某甲朝万某乙脸上捅了好几拳。这时万某乙的妈妈来打了万某甲两巴掌。万某甲摁住万某乙的妈妈压着她打,朝她脸上、头上捅拳头。这时万某乙挣开,从身上掏出一个小刀,上去朝万某甲腰后左侧捅了一刀。(3)万修英证言证实:其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万美军证言证实:案发后第二天一早,万某乙找他借吸铁石,说是从水池子里吸刀子。后又借汽油机抽水,抽干水后,万某乙从池底的污泥里找到弹簧刀并交到派出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万某甲左胸部穿透创致左肺破裂且行手术治疗,符合锐性物体作用所致。构成重伤贰级。4、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及移送清单证实:弹簧刀一把,铁把柄,黑色,折叠,单刃长约9厘米,展开总体长度为17厘米左右。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电话报案情况。(2)住院病历证实:万某甲因左胸部刀刺伤、开放性血气胸于2015年2月22日入院治疗14天。(3)户籍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乙出生于1987年5月8日。(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万某乙投案自首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①医疗费单据7张计15274.3元。②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万某甲住院治疗情况。③临沂兰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万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④鉴定费单据1张计800元。⑤交通费单据20张计200元。⑥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万某甲有A2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⑦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万某甲自2012年1月份在蒙阴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半挂车驾驶员工作,月工资8500元左右。⑧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实,万某甲租赁XX全在浮来春家园3号楼1单元601室。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万修英、李某系蒙阴街道南保德村人。(6)辩护人提供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之母李英香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收费情况。6、被告人万某乙供述证实:我来自首,我用弹簧刀捅了万某甲。我俩是邻居,那天上午他在他家东边地里小便,我和我家属在我家看见了,看得很清楚。以前就有过这样的事情。我就骂他,他还嘴,我拿着铁叉,万某甲拿着铁锨,我俩还没走到一块,铁叉就被夺去了,他二姐夫从后面抱住我,万某甲用拳头捅我,接着他二姐、二姐夫、他妈妈都动手打我,我妈妈李英香拉仗时他们打我妈妈,万某甲把我妈妈摁在��上用拳头捅。我看到之后挣脱开,掏出弹簧刀,捅了万某甲后背一下。打完仗之后,我就把刀子扔到我家的水池子里了。我主动要求从我家的水池子里打捞捅伤万某甲的弹簧刀,我抽干了池子里的水才把弹簧刀找到。当时是因为他正在打我妈妈,我想伤他一下,让他住手,不再打我妈妈。另证实,万某甲以前就在他家东边多次小便,我家属见过,我也见过,我很生气,这一次是爆发了。弹簧刀是我二年前买的,平时就放在家里削水果皮。弹簧刀把是黑色的,刀刃长7厘米。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认为,捅伤他的弹簧刀不是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这一把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万某甲存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万某乙的刑事、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万某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273.96元、误工费29432元(283元/天*104天)、护理费2168.32元(77.44元/天*1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255.28元。由被告人万某乙赔偿其中的46129.76元,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要求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万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29.76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