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公佩磊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佩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佩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2013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公佩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公佩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公佩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公佩磊在蒙阴县岱崮镇燕窝村其家中容留王某军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公佩磊在其家中又容留张某2、张某1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被告人公佩磊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公佩磊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军、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冰壶、打火机各一个,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公佩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公佩磊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公佩磊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公佩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公佩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公佩磊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公佩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公佩磊构成自首的情节已予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公佩磊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恩廷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