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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树琼与黎文光、谭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琼,黎文光,谭敏,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黄树琼,女,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华辉,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文光,男,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谭敏,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陈素丽,女,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海丰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公司员工。原告黄树琼诉被告黎文光、谭敏、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琼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区华辉、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光、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树琼诉称,2014年3月9日12时15分,被告陈素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由星岩一路往星岩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星岩二路路段时,与从右侧停车位驶入道路的,由被告黎文光驾驶的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陈素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文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素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云浮市东方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如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21660.58元;2、鉴定费1900元;3、陪护费16245元;4、购大便盆等生活用品71.5元;5、误工费17199.04元(43603元/年÷360天×142天);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8、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62.33元(其中原告父亲黄X怀75岁,即8343.5元/年×5年×10%÷4=1042.94元;儿子吴X灿8岁,即8343.5元/年×10年×10%÷2=4171.75元;各项合计140688.21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12万元。被告黎文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4481.75元,被告谭敏作为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商业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素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6206.46元,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文光、陈素丽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应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黎文光、谭敏应与被告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黎文光、谭敏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4481.75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6206.46元。4、判令被告黎文光、谭敏与被告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文光、谭敏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住院前的门诊检查费1728.8元,陈素丽已经支付,应该予以扣减。2、住院费中有3649元和2805元陪护费是由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应该予以扣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当先予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另外,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不清楚被告黎文光、谭敏是否已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此案情。二、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况且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就其伤残鉴定也未通知我司,因此伤残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三、护理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国家社保标准等有关规定,护理费应以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被鉴定人黄树琼伤后护理期为60日,与其住院时间52天大致吻合,因此实际护理期应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52天。即护理费=80元/天×52天=4160元,原告诉求的陪护费16245元明显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与实际住院情况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不符,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四、购大便盆等生活用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五、误工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第24条的规定,非因工负伤的人员,单位不能扣发其工资的规定。如果原告单位已扣发其工资,其司已违发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向其所在公司追偿,请求赔偿欠缺理据。况且,原告以43603元/年的标准向被告方索赔误工费,却仅提供其工作单位“云浮市XX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入职表以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误工情况。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需经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超过起税标准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客观资料予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因此,现今原告提供的工作材料均属于孤证,故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司均不予以确认。如果原告不能当庭完整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为了避免诉累,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我司建议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时间142天,即误工费=11669.3元/年÷365天/年×142天=4539.83元。六、营养费。综合伤者的病情,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伤者的受伤部位与人体的消化系统并无关联,并不碍于营养物质的吸收,况且医院方也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为避免诉累,我司请求法院关于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为宜。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2天=5200元,对此我司无异议。八、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可知其属于农业户口,其以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显然存在不妥之处。其次,单凭原告现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原告黄树琼没有向法院提供自己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居住证明,其应当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对“农转非”做出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均积极配合交警的事故处理,积极救治伤者,多次垫付医疗费,积极参加法院的审理工作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黎文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并非造成本次交通的全部因素,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70%=35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又结合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黄X怀75岁)=8343.5元/年×5年×10%÷4=1042.93元,(儿子吴X灿8岁)=8343.5元/年×10年×10%÷2=4171.75元,合计5214.68元。十一、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但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2时15分许,陈素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14XX,发动机号:0428XX)乘搭黄树琼由星岩一路往星岩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星岩二路路段时,与从右侧停车位的驶入道路的,由黎文光驾驶的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丽、黄树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96号),认定黎文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树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树琼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产生医疗费1928.8元。2014年4月30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我院住院。诊断:1、右膝外伤:①右胫骨平台骨折;②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③外侧半月板前角断裂;2、左肩关节脱位;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骶4椎体骨折。建议:出院之后全休3个月,有陪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025.58元。出院记录在出院医嘱处记载:1、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右膝关节DR,创伤外科随诊;2、出院后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3、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有陪护,防跌倒。出院后,原告继续到医院复诊,共产生门诊费1412.4元。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出具三张护理费收据的复印件,分别为3月10日早上8:00至3月17日早上8:00(费用为1050元),3月17日早上8:00至3月24日早上8:00(费用为1050元),3月24日早上8:00至3月27日早上8:00(费用为450元)。被告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张收据有异议,认为其支付了上述三张收据的费用,并提供了一张2805元的护理费发票,认为上述三张收据的费用加上税费合共2805元。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出具一张13695元的陪护费发票,付款方为黄树琼。发票备注时间为03月27日至06月17日止。2014年7月3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黄树琼的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树琼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黄树琼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一份XX休闲中心的求职申请表和XX技师2013年1-2月、4月-5月、7月、9月-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分别为4889元、2590元、3759元、3679元、3816元、4496元、4898元、4348元、3278元、4499元。平均工资为4025.2元。开庭后,原告提供了一份云浮市XX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黄树琼,1973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XX镇人,身份证号码:512527XXXXXX4686,系我公司员工,该员工于2010年8月18日入职,职务是技师,月薪约4000元,按工资发放表为准。我公司自其于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4年3月31日因无参加工作而停发工资。我公司对所有员工包食宿。原告黄树琼于1973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41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黄X怀是黄树琼的父亲,于1939年12月24日出生,年满75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黄X怀的妻子鞠X芳已故,黄X怀与鞠X芳共生育了黄X金、黄X明、黄树琼、黄X军四个子女。原告黄树琼与吴X均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儿子吴X灿,吴X灿于2006年2月1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素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14XX,发动机号:0428XX)车属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陈素丽与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陈素丽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素丽正在履行职务。黎文光驾驶的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属被告谭敏,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49元和护理费2805元。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辩称于2014年3月9日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28.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素丽、黄树琼受伤。陈素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07号,经本院审理后核定陈素丽的损失为:陈素丽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008.6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808.7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求职申请表、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文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树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但原告仅在庭后提供了云浮市东方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说明云浮市东方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包食宿,但没有说明原告居住的具体地方,无法确认原告确实居住在城镇,故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其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原告黄树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60.5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500元。有发票的护理费共16500元(含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提交护理费发票2805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三张护理费的收据,因收据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19052.61元。原告共住院52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42天,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025.2元,即误工费为19052.61元(4025.2元÷30日×142天=19052.61元)。5、营养费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共住院5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2天=5200元。7、残疾赔偿金28553.29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树琼有被抚养人黄X怀、吴X灿。黄X怀年满75周岁,由四人扶养,即黄X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78元(8343.5元/年×5年÷4人×10%=1042.94元),吴X灿年满8岁,由两人扶养,即吴X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0.04元(8343.5元/年×10年÷2人×10%=417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214.69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为28553.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4.69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28553.29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该残疾赔偿金之内,本院在残疾赔偿金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生活用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1-8项合计95866.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19052.61元、残疾赔偿金28553.2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68505.9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21660.5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共2736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按照陈素丽、黄树琼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陈素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008.61元,黄树琼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8505.9元,两者比例为1:17。陈素丽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8489.13元,黄树琼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7360.58元,两者比例为1:3.2。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8.61元给陈素丽,赔偿68505.9元给黄树琼,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381元给陈素丽,赔偿7619元给黄树琼。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850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619元,共76124.9元。原告的损失共95866.48元,减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76124.9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9741.58元,被告黎文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13819.1元(19741.58元×70%=13819.1元)。被告陈素丽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5922.48元(19741.58元×30%=5922.48元)。被告黎文光驾驶的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13819.1元。被告陈素丽与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素丽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素丽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应由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素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454元给原告。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辩称于2014年3月9日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28.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发票原件在原告处,故对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5922.48元给原告,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已支付了6454元给原告,超额支付531.52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89944元(76124.9元+13819.1元=89944元)给原告,减去其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79944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全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黎文光、谭敏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文光、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9944元给原告黄树琼。二、驳回原告黄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4元(原告已预交1557元),公告费560元,共3674元,由原告黄树琼承担13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当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