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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小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客运中心停车场兰州至武威的大客车上,趁陈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陈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91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客运中心停车场发车区兰州至武威的大客车上,趁陈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陈某某放置于行李架上的单肩包内的人民币291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孙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