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久明与张秋权、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久明,张秋权,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17号原告陆久明,女,193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罗明生,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张秋权,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犹春永,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两河口9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9668-2。负责人李成惠,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希贵,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该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久明与被告张秋权、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久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生,被告犹春永、张秋权,被告渝运集团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希贵,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久明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45分,原告乘坐由被告张秋权驾驶的渝BL51**号中型客车,从万盛开往关坝,行驶至万盛轮子坡路段时,与被告犹春永驾驶的渝A05U**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犹春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陆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7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9490元(9490元/年×5年×20%)、护理费9600元(30天×2人×80元/天+60天×80元/天)、精神损失4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陪伴费350元,共计566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交通费500元。被告犹春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的划分需看证据。被告张秋权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和主张无异议。被告渝运集团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其与张秋权系雇佣关系。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犹春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付给本事故另外一名伤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30分,张秋权驾驶渝BL51**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治英、陆久明等8人),由万盛城区往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万盛轮子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犹春永驾驶的渝A05U**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犹广军等5人)相撞,致两车受损,陆久明、陈治英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为“双向两车道型道路,道路中心有中心黄线,沥青潮湿路面,路面平整完好,事故发生路段是弯道”,并以犹春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越过中心黄线和对向车道内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秋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犹春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陆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犹春永对该事故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事故发生当日,陆久明被送至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8.47元(由渝运集团九分公司垫付)。2014年8月13日,陆久明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26330.2元(其中,1933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7000.2元由渝运集团九分公司垫付),渝运集团九分公司另垫付陪伴费39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佩戴胸腰支具可适当下床活动。出院后遵医嘱产生检查费655.6元,胸腰矫形器3000元(均由渝运集团九分公司垫付)。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陆久明共需护理90天,其中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陆久明伤后所致右胸第3-7肋骨骨折、左胸第3-5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另查明,陆久明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张秋权受渝运集团九分公司的雇请驾驶渝BL51**号中型普通客车。渝A05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犹春永,该车在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给伤者陈治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现场勘查图、住院病历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犹春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越过中心黄线和对向车道内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秋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犹春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秋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犹春永虽提出其驾驶时并未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但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现场照片所示的车辆受损部件的碎片掉落在犹春永对向车道的客观情况相悖,犹春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犹春永和张秋权分别就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张秋权受渝运集团九分公司雇请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结合张秋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应由渝运集团九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367.9元。经查,陆久明住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26330.2元,对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9330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另诉解决。对由渝运集团九分公司垫付的7338.67元(7000.2元+338.47元)及原告遵医嘱复查产生的医疗费655.6,本院予以确认,共计为7994.27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0元(32元/天×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60天),并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护理时限,且被告对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亦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陪伴费350元,首先,原告存在计算错误,应为390元。其次,由于本院已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报酬,再计算陪伴费显属重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90元(9490/年×5年×20%),并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和陆久明的出生时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5.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次数及间隔距离,本院酌情主张300元。7.对于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且出院医嘱亦载明“出院后佩戴胸腰支具可适当下床活动”,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虽提出费用过高,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予以确认。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964.27元。结合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治英的受损情况,本院确定由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陆久明2639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陆久明2309.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秋权赔偿陆久明2479.46元[(9274.27元-2309.4元)+1300元]×30%,由犹春永赔偿陆久明5785.41元[(9274.27元-2309.4元)+13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久明2639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久明2309.4元;二、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陆久明2479.46元,抵扣已付的11384.27元(7994.27元+3000元+390元),已多付8904.81元,前述890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应付给原告陆久明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三、被告犹春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陆久明5785.41元;四、驳回原告陆久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犹春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万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犹春永承担163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承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