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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文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文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名文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个性问题,经常有争吵。在2012年,双方的矛盾加大,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未和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没有钱支付小孩抚养费,此外,双方是从2015年年初才开始分居生活。诉讼中,原告文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栋小三间房屋。3、段云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前花了万余元购买了一栋小三间。4、房屋照片,证明原告带着儿子一直住在原、被告共有的小三间里,且房子里仅有几样简单的家具。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婚生小孩文甲去年6月之前都是由被告带养,后来才由原告父母带养。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段云辉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文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加之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1日,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南县中鱼口乡红光村十三组有瓦房三间,挂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麻将机两台,席梦思床一个,厨具一套,冰箱两台。原、被告双方无现金、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在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小孩继续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只是没有能力承担小孩抚养费,故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符合情理和现状,但抚养小孩是法定义务,故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因房屋是不可拆分的财产,原、被告庭审中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均未申请评估、鉴定,该房屋价格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房屋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再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男孩文甲,2008年12月13日出生,由原告文某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月,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5年8月开始给付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