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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小虎与赵庆元、张五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虎,赵庆元,张五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赵小虎,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延培林,阳泉市矿区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元,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张五孩,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郊区。原告赵小虎与被告赵庆元、张五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庆元的送达方式为张五孩代收,但张五孩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赵庆元,经查原告仍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赵庆元确切的送达地址,致使被告赵庆元不能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小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