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农行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77077776—X。法定代表人:刘甜甜,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告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系李兵小区的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合同签订后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开始入住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物业服务费,虽经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仍不肯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兵给付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并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李兵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而且我不知道有业主委员会这事,也没有选过,合同是如何签订的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不同意调解,我听法院判决。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成立,其营业期限在2013年9月30日至2033年9月29日,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李兵系听月苑小区的业主,居住于该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96.77平方米。原告因被告2014、2015年未按时交纳物业相关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3005元。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3页、业主委员会人员名单复印件一页、物业收费细则复印件2页、走访登记表复印件4页,资质证书复印件2页,证明在2013年12月21日以两种方式向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取业主委员会,并经乾安县城市环境综合执法局备案。被告李兵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李兵与鸿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3页、业主委员会人员名单复印件一页、物业收费细则复印件2页、走访登记表复印件4页,资质证书复印件2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业主委员会系通过走访业主方式成立,且已经在乾安县城市环境综合执法局备案,但其提交的4页走访登记表共176户业主,只有55户业主明确表示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及委员会成员,从走访登记表反映,业主委员会成立已不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而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服务于该小区是经过全体业主共同选聘,杨春辉又未与鸿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乾安县鸿图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