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某、付某与蔡某甲、蔡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付某,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桥东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叶红,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付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玉秀系杜某、付某的叔叔,系蔡某乙的再婚丈夫,蔡某甲系蔡某乙的女儿。杜玉秀于2013年10月1日去世,其生前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孙村自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为4**号),与杜桂兰共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为4**号)。2011年8月25日杜玉秀签订了孙村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第650-1、650-2协议书,同日签订了孙村社区回迁楼选房确认单。2012年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现已安置长宏锦园3区1-1-1401房屋一套。杜某、付某认为,杜玉秀在2005石裕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中已经明确在杜玉秀百年后其与杜桂兰共有的房产由杜某、付某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评估款35万元(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478号宅基地),并依法继承位于孙村长宏锦园3区2号楼1单元1401室安置住房。庭审中,杜某、付某出示了2005石裕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蔡某甲、蔡某乙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遗赠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该房屋已经于2006年被杜某、付某拆除,所以公证书的效力已经灭失;为此蔡某甲、蔡某乙提交了2008年裕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调解书,杜某、付某认为该调解书只是证明房产归杜玉秀所有,和公证书不发生冲突。调解书是双方都健在的情况下对财产的约定,但不能证明是杜玉秀去世后关于房产的约定。针对杜某、付某的诉请,蔡某甲、蔡某乙称没有领取房屋评估款35万元,且杜某、付某主张的长宏锦园3区1-1-1401房屋也不在蔡某甲、蔡某乙处。另外杜玉秀于2008年9月18日在美国进行了公证赠与,将其名下在国内的任何财产的所有权归蔡某甲、蔡某乙共同拥有。庭审中,蔡某甲、蔡某乙出示了声明赠与书以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认证,杜某、付某对声明赠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蔡某甲、蔡某乙提交的声明赠与书没有装订成册,认证章及文书是另外贴上去的,是伪造的;声明及赠与书不属于公证书,对效力不予认可;没有录音、录像,蔡某甲、蔡某乙提供的相关遗嘱是由他人代写的,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道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孙村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杜玉秀两份宅基地确权表,安置给杜玉秀6套房产,分别为一区1-1-301室、二区5-1-2502室、三区3-1-1404室、一区1-1-302室、二区5-1-2503室、三区1-1-1401室,安置拆迁补偿、签协议奖、拆迁奖、搬家补助、装修奖、物业费、过渡费、地皮差价等共计422300元。庭审中,杜某、付某要求将房屋变更为孙村长宏锦园3区1号楼1单元1401室,但蔡某甲、蔡某乙不同意变更,并称杜某、付某主张的房屋并未安置给蔡某甲、蔡某乙。另2008年裕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06年年底,杜某未经杜玉秀允许,在杜玉秀的两块宅基地上翻盖了房屋,因权属事宜,杜玉秀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达成调解,1、杜某在杜玉秀两处宅基地内盖的所有房屋归杜玉秀所有,两处宅基地内的房屋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归杜玉秀,今后遇国家占用、拆迁等事项与杜某无关;2、2007年11月17日杜玉秀已付杜某盖房费用7000元。一审认为,虽然杜玉秀在2005石裕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中将与杜桂兰共有房产遗赠给原告杜某、付某,但是在杜某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后,2008年杜玉秀因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了诉讼,在本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两处宅基地内的房屋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归杜玉秀,今后遇国家占用、拆迁等事项与杜某无关。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对于478号宅基地证上新的房产,杜玉秀与杜某通过诉讼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已经改变了2005石裕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中关于478号宅基地证上房产的处置意见。且在2008年9月18日,杜玉秀在美国作出了声明及赠与,将其在国内的财产所有权由蔡某甲、蔡某乙共同拥有。综上,针对杜玉秀名下的478号宅基地证上的房产,杜玉秀在去世前已经通过诉讼及声明赠与的方式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理,其处理结果已经否定了2005石裕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中的处理意见。故杜某、付某现再依据2005石裕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要求继承房屋评估款及置换的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为:驳回原告杜某、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杜某、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经过公证的赠与是唯一合法有效的,由此经拆迁改造置换后的房产(含相关费用)三套分别为孙村:一区1-1301室、二区5-1-2502室、三区3-1-1404室均归上诉人(受遗赠人)所有,价值约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原审所定案由不正确,应为遗赠纠纷。一审认定遗赠财产拆迁置换楼房的受赠人有误,2005年石家庄市裕华区公证处的公证已写明将两处房产中的一处由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将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混淆。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在美国进行了赠与公证,该主张错误有二,一是赠与行为不适用于有继承身份的人,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的再婚配偶及女儿,其赠与行为不论真假都是无效的。且在外国进行公证,是对所在国家家主权的侵犯和不尊重,应按该财产所在地国法律程序办理,以我国公证的确认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被继承人杜玉秀在美国作出的《声明及赠与书》经过了纽约州公证员的公证及我国驻纽约总领馆的认证,为有效证据,应认定《声明及赠与书》的内容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杜玉秀在2005年有过石裕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且曾将与杜桂兰共有房产遗赠给杜某、付某,但在杜某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后引起的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协议,将“两处宅基地内的房屋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归杜玉秀”,且说明今后遇国家占用、拆迁等事项与杜某无关。因此,本案上诉人要求按照2005年的公证继承杜玉秀的遗留财产,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爱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