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根锋与马群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00号原告李根锋,男,出生于1962年4月1日,汉族,住新密市岳村镇张沟村白***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62********。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群法,男,出生于1964年9月22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大平街*号院*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11964********。原告李根锋诉被告马群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群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井下采煤巷道掘进协议》,承包位于登封市白坪镇境内的郑煤嵩阳华中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煤工程,原告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但是被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一直不让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生产,还一直谎称马上开工,让原告和工人等待数月之久。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让原告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开始生产。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时进驻工地、不能施工、不能生产或者停产,被告应按照150元/人/天的标准给予原告40名工人生活补助费(含误工);持续时间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自行解除本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多次讨要约定的200000元押金和违约金、工人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被告拒绝支付,至今分文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支付双方约定的原告工人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18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6日协议书一份;2、2014年4月3日收据一份;3、2014年6月7日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马群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李根锋、案外人薄根合与被告马群法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郑煤嵩阳华中煤业有限公司马群法,乙方李根锋、薄根合;巷道掘进单价半煤岩单价每米2300元,10平方以下,超过10平方增加单价;停产影响生产超过三天由甲方给乙方补助,生活费每天每人150元,如果停产超过一个月者,甲方给乙方退回所有押金;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如果出现不合格工程,甲方有权不结算工资,等乙方处理完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算工资;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每掘进头100000元,工程结束后甲方在10天内全部退回乙方;乙方不准私自停工、罢工,如出现三天以上的,沉淀所有押金,终止合同;工资结算方式,每10天验收一次工程质量和进尺,每月30日为总验收,每月5日结算工资,每月10日发放工资。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李根锋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马群法”。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后,迟迟没有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马群法(甲方),原告李根锋(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让乙方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开始生产;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进驻工地、不能施工、不能生产或者停产,甲方应按照150元/人/天的标准给予乙方人员生活补助费;持续时间超过30天,乙方有权自行解除本协议,且甲方必须无条件的将乙方已经交付给甲方的200000元押金退回给乙方,否则甲方应按押金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期限等,甲方一致同意乙方进驻施工、生产人员为40人,如需增减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此协议的背面,马群法注明,以上协议双方同意如下:在2014年6月20日前如乙方不能进矿者,甲方退回乙方押金200000元;如7月1日甲方补回乙方工人工资200000元;如6月20日前乙方开始进矿,以上协议作废;如以上协议不能兑现者,我本人负全部责任。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支付双方约定的原告工人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18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后,没有安排原告带领人员进场施工,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并支付原告施工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和支付原告施工人员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庭审中认可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还有部分内容没有涵盖上去,原告同意被告手写上去。因此,被告在《补充协议》后面添加的内容,虽然原告没有签名,亦应为原、被告重新协商的意见。而该内容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内容中约定如果7月1日原告不能进矿,被告补回原告工人工资200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施工人员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1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群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根锋押金200000元,支付原告李根锋施工人员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根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李根锋负担900元,被告马群法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