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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方团结与李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团结,李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方团结,男,1969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李诚,男,1991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方团结与被告李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团结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池州市东湖路经营的郎饰墙纸从事贴墙纸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资款4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就拖欠的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600元。李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李诚向方团结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方团结工资人民币4600元(肆仟陆佰圆整),还款日最迟2015.1.1”。欠款到期后,经方团结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团结向李诚提供劳务,并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李诚欠方团结工资4600元,由李诚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现方团结要求李诚立即支付该款的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团结给付工资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