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466朱玉春与夏云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春,夏云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朱玉春,居民。被告夏云业,居民。原告朱玉春诉被告夏云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春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春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64000元,原告催要数次,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云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云业向原告朱玉春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夏云业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64000元的借据,约定使用期内月息600元,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的64000元本金为5万元,原欠利息1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夏云业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14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根据有关规定,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计付。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经查,该约定利息并未超过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该约定计付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春欠款64000元、利息10200元,共计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云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志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