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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稳山与淮北汉享食品有限公司、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稳山,淮北汉享食品有限公司,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黄稳山,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汉享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稳山与被告淮北汉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享公司)、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汉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庆、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稳山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汉享公司向原告黄稳山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中安公司进行担保.后于2014年2月28日、5月18日、7月18日三次展期,展期分别为3个月、2个月、2个月。2014年12月17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元旦前支付全部利息,2015年2月8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未承担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0万元、每月3万元的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28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稳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汉享公司收到原告黄稳山的借款200万元,担保人为中安公司,借款期届满,被告汉享公司多次展期,中安公司仍然为其担保;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汉享公司没有还款以及中安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的支付情况。汉享公司辩称:汉享公司在收到黄稳山的借款后,就将200万元转到中安公司名下,中安公司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原告黄稳山要求的50万元利息计算有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只能支付一项。汉享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汇款记录及网上转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万元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中安公司;2、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安公司员工郭飞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中安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借款人是汉享公司,但是实际使用人是我们公司。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是汉享公司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中安公司。原告黄稳山认为汉享公司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黄稳山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汉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安公司为借款的一方当事人及实际使用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黄稳山与汉享公司、中安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享公司向黄稳山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率为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借款人与其不换,出借人可以随时收回借款,从应还期限第二日起,按日向出借人支付与其应还本息费用总额万分之五的的延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中安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汉享公司给黄稳山出具了借据,并受到黄稳山借款200万元。后因汉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三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8日、5月18日、7月18日三次进行展期,展期分别为3个月、2个月、2个月。展期后,汉享公司仍然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12月17日三方经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汉享公司于2015年元旦前支付全部利息,2015年2月8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中安公司仍然承担担保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汉享公司仍然没有如约还本付息,中安公司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汉享公司向黄稳山借款200万元并由中安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汉享公司及中安公司应各自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相当于黄稳山受到的实际损失即应收而未能收取的利息,因此,黄稳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的总和所折算的利率,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黄稳山主张汉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57501.42元及律师费2万元,合计237750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享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稳山借款本息2377501.42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黄稳山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中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汉享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80元,由原告黄稳山负担4662元,被告汉享公司及中安公司连带负担246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