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1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贾建松、刘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贾建松,刘培,茅吉丽,何佰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29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负责人胡明奇。被执行人贾建松,身份代码330682198210264013。被执行人刘培,身份代码320323198507131029。被执行人茅吉丽,身份代码330622197005194027。被执行人何佰青,身份代码33062219700227403X。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贾建松、刘培、茅吉丽、何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因难以找寻而暂难处置,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2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