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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太均与龚德荣房屋租赁合同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均,龚德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均,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2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琳琳,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龚德荣,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陈太均因与被上诉人龚德荣房屋租赁合同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陈太均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太均的撤诉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太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本院减半收取700元,由陈太均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