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古龙飞、李祥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古龙飞,李祥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杨荣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古龙飞,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祥保,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古龙飞、李祥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古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7时33分,被告李祥保无证驾驶被告古龙飞所有的云FTK8**号轿车沿九龙路行驶至红塔区九龙工业园道路老九龙路交叉口时,与沿九龙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普应富驾驶的云FC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李祥保未让右方道路来车的普应富先行,致使车辆右侧与普应富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普应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祥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普应富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作出(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向普应富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已向普应富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向伤者普应富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古龙飞辩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祥保在未征得其同意,私自撬开其工地办公室桌子的抽屉盗取JTK888车辆的钥匙,驾驶该车在玉溪市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道路老九龙路交叉口处与普应富驾驶的云FCB5**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祥保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在红塔区法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的庭审笔录中予以确定。2013年5月14日,普应富就其损失69911.92元,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协议。经红塔区法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伤害的情形,保险公司先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案的致害人、侵权人是被告李祥保,而古龙飞在该案中也是受害人之一,云FTK8**车辆受损严重,修复了6648.33元,因未保车损险,不要修理发票,优惠收取了5600元,古龙飞多次催促李祥保支付该费用,李祥保找借口搪塞,无奈,古龙飞为了使用该车,只好先行支付了修理费,该款至今李祥保尚未赔付古龙飞。综上,古龙飞在红塔区法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案件中无任何的致害行为,无任何的侵权行为,无行何的违法行为,相反,在该案中还是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祥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肇事车辆云FTK8**车主为古龙飞,李祥保为该车辆驾驶人,李祥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李祥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客户电子回单。证明:1、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普应富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2、2013年7月10日,原告已向普应富履行了赔付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向伤者普应富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古龙飞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是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向伤者支付费用,至于原告方内部如何管理,如何代偿,其不清楚,但调解书中明确的真正能行使追偿权的是玉溪中心支公司。其对赔付的金额无异议,但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古龙飞行使追偿权,而是应该向李祥保行使追偿权,原告对古龙飞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的内部管理,说明的是分公司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独立的,调解书当时确认能行使追偿权主体的是玉溪中心支公司,至于是否适格,由法庭具体审查。被告古龙飞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评述。被告古龙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对古龙飞的追偿权,追偿权仅限于向被告李祥保行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已经确认了车主是古龙飞,车主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可以向车主进行追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评述。被告李祥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祥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17时33分,被告李祥保驾驶云FTK8**号轿车沿老九龙路行驶至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道路老九龙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九龙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普应富驾驶的云FC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被告李祥保未让右方道路来车的普应富先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普应富骑行的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普应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祥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普应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普应富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损伤主要为:1、左肱骨中上段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用去急救费、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2714.63元。2013年1月21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1、普应富损伤构成IX(玖)级伤残。2、普应富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8500.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为此原告普应富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14日,普应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古龙飞、李祥保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9911.92元。云FTK8**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古龙飞,被告李祥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云FTK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保为原告普应富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共计18431.51元。该案经审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普应富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000元,该公司赔偿后对被告李祥保享有追偿权;二、扣除被告李祥保为原告普应富垫付的费用18431.51元外,再由被告李祥保于2013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普应富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古龙飞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诉讼费773元,原告普应富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经本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已向普应富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取得追偿权;二、被告古龙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其已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古龙飞认为,(一)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是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向伤者支付费用,至于原告方内部如何管理,如何代偿,其不清楚;(二)调解书当时确认能行使追偿权主体的是玉溪中心支公司,至于是否适格,由法庭具体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普应富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云南省范围内的保险代位追偿权案件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追偿,虽然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行使追偿权主体的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但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具有隶属关系,且属于玉溪中心支公司的上级部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古龙飞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认为,肇事车辆云FTK8**车主系被告古龙飞,其向伤者普应富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古龙飞认为,(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古龙飞行使追偿权,原告向被告李祥保行使追偿权,原告对古龙飞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原告向被告李祥保行使追偿权,被告古龙飞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有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向被告古龙飞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行使其追偿权,即向被告李祥保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古龙飞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古龙飞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祥保作为侵权人,无证驾驶车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已履行了向伤者的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李祥保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李祥保进行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古龙飞进行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祥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古龙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祥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