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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尤小琴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小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闽刑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小琴,女,1974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源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小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尤小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440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尤小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萍、代理检察员林聪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尤小琴及其辩护人陈晞、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初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尤小琴明知无还款能力,虚构投资石材厂、服装厂、电子网吧、养殖鲍鱼等名义,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借款形式骗取张某戊等人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74.5万元,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返还给被害人利息和分红219.8465万元,尚有554.6535万元未归还,且拒不交代钱款去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戊、黄某丁等人陈述,证人尤某甲、王某等人证言,借款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人尤小琴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尤小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54.65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尤小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尤小琴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尤小琴购买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万豪(城市广场)小区1#楼304单元予以拍卖,扣除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后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三、继续追缴剩余赃款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尤小琴的上诉理由:借条存在重复计算本金、分红、利息,借条记载与实际发生金额相差巨大,不能真实反映钱款往来情况;被害人陈述存在隐瞒巨额实际获利的情况,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款人明知借条上注明投资方向仅为借款的借口,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没有卷款潜逃并隐匿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缺少证明被害人实际交付钱款的物证或书证,借条存在重复计算本金、分红、利息,放大借款数额等问题,借条记载与实际发生金额相差巨大,实际借款数额远小于借条记载数额,被害人存在隐瞒巨额实际获利的情况,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依据不足,且涉案钱款去向不明;尤小琴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况,没有卷款潜逃并隐匿钱款,且不能认识自身行为的社会意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诈骗数额,宜认定张某戊出借本金236.5万元,扣除尤小琴已付利息143.6965万元,认定诈骗张某戊92.8035万元,其余9起同意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即认定尤小琴诈骗数额为397.3435万元。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尤小琴的犯罪事实、情节,在量刑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至2012年4月期间,上诉人尤小琴明知无还款能力,虚构投资石材厂、服装厂、电子网吧、养殖鲍鱼等名义,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借款形式骗取张某戊、黄某丁、吴某、陈某甲、黄某丙、黄某戊、李某乙、谢某、黄某己、陈某乙、林某、郑某等人共计774.5万元,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返还给被害人利息和分红220.6565万元,至今尚有553.8435万元未归还,且拒不交代钱款去向。具体如下:1、2005年初至2012年,上诉人尤小琴虚构投资石材厂、校服厂、养殖鲍鱼、电子网吧等名义,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戊款项393万元,期间,以利息形式返还143.6965万元,至今尚有249.3035万元未归还。2、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上诉人尤小琴虚构投资石材厂、服装厂、卤味店、开办KTV等名义,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黄某丁款项174.5万元,期间,以利息和分红形式返还44.47万元,至今尚有130.03万元未归还。3、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上诉人尤小琴谎称投资石材厂,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款项52.5万元,期间,以利息形式返还17.84万元,至今尚有34.66万元未归还。4、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上诉人尤小琴虚构投资石材厂、电子网吧等名义,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丙及陈某甲、黄某戊夫妻款项70万元,期间,以利息形式返还8.92万元,至今尚有61.08万元未归还。5、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上诉人尤小琴以投资石材厂名义,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款项42万元,期间,以利息形式返还3.54万元,至今尚有38.46万元未归还。6、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上诉人尤小琴谎称投资石材厂,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将其位于罗源县万豪小区的住宅购买发票“抵押”给被害人谢某,骗取谢某款项20万元,期间,以利息形式返还0.6万元,至今尚有19.4万元未归还。7、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上诉人尤小琴以虚构投资服装厂、电子网吧等名义,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黄某己款项8万元,期间,以利息形式返还1.49万元,至今尚有6.51万元未归还。8、2012年3月至4月,上诉人尤小琴谎称投资石材厂,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款项7万元,期间,以利息形式返还0.1万元,至今尚有6.9万元未归还。9、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尤小琴谎称投资石材厂,以高额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林某款项3.5万元,至今未归还。10、2012年4月,上诉人尤小琴谎称投资石板材厂,骗取被害人郑某款项4万元,至今尚未归还。2012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上海市杨高南路将尤小琴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05年其和尤小琴熟悉以后,尤小琴说她父亲、丈夫在外省做石材厂,需要资金,叫其投资赚钱,开始其出借一二万,尤小琴都能按时将利息和钱送到其家。到了2008年,尤小琴向其借钱的数额变大,一直持续到2011年底,尤小琴向其借了数十次钱,欠条也打了数十张,到次年尤小琴将小额的借条加起来,换成大额总共15张借条给其。2005年至2011年其陆续借给尤小琴393万元,扣除期间尤小琴支付利息142.8865万元,其被骗250.1135万元。2012年4月其开始向尤小琴讨钱,尤小琴推脱没钱,后无法联系尤小琴。同时对出借给尤小琴的钱款来源作了详细的说明。张某戊提供尤小琴出具的15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张某戊借款条上的金额共计410.5万元,其中7张借款条上注明为投资款,其中6张借款条上注明借款人为尤小琴、江某,其余为尤小琴,其中有3张借款条上注明除利息外还有年终分红。结合张某戊陈述,尤小琴骗取张某戊393万元,已返还143.6965万元,尚有249.3035万元未归还。2、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至2011年间尤小琴以投资服装厂、养殖鲍鱼、开办石材厂等名义向其借款和融资15笔款项共174.5万元。15张借款条上的金额共187万元,其中2011年5月16日借条上写的30万元包括分红7.5万,实为22.5万;其中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写的18万元包括分红5万元,实为13万元。尤小琴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份。扣除尤小琴在此期间还其利息34.47万元和分红7.8万元,其共被骗走132.23万元。同时对出借给尤小琴的钱款来源作了详细的说明。黄某丁提供尤小琴出具的15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黄某丁借款条上的金额共计187万元,其中有4张借款条上注明为投资款,其中有10张借款条上注明除利息外还有年终分红。结合黄某丁陈述,尤小琴骗取黄某丁174.5万元,已返还44.47万元,尚有130.03万元未归还。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开始尤小琴以投资办厂为名,先后向其融资借款共计本金52.5万元,其中2011年11月26日尤小琴出具的金额45万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是30万元。尤小琴支付利息到2012年2月,扣除尤小琴支付的利息17.84万元,其共被尤小琴骗走34.66万元。吴某提供尤小琴出具的6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吴某借款条上的金额共计67.5万元,其中有3张借款条上注明为投资款,其中有3张借款条上注明除利息外还有年终分红,其中有1张借款条上注明借款人为尤小琴、江某。结合吴某陈述,尤小琴骗取吴某52.5万元,已返还17.84万元,尚有34.66万元未归还。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丈夫的姐姐黄某丙从台湾回到罗源,因为黄某丙、其丈夫黄某戊与尤小琴认识十几年,尤小琴就找黄某丙融资,当时其都在场,尤小琴说她丈夫在上海和别人一起投资做电子店很好赚钱。黄某丙听后就同意投资,其当时说自己也有3万元,尤小琴就说那就分一点给其做。同年5月13日,其将黄某丙的20万元和其的3万元交给尤小琴,尤小琴给其一张债权人写为黄某丙的借款条。同年7月28日尤小琴以她父亲尤永武的石材厂需要资金为名,叫其投资了7万元,尤小琴写给其一张借条。2011年尤小琴又叫其投资40万元在尤永武石材厂里,其见尤小琴之前投资比较讲信用,就将房子拿去抵押贷款25万元,加上自己出资15万元投资了40万元到尤小琴那里。尤小琴支付利息到2012年3月。到了2012年4月份,其得知尤小琴拿钱逃跑了就报案。其和黄某丙、黄某戊一共投资70万元在尤小琴那里,扣除尤小琴还的8.92万元利息,总共被骗61.08万元。陈某甲提供尤小琴出具给陈某甲、黄某丙、黄某戊的3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陈雪爱、黄某丙、黄某戊借款条上的金额共计70万元,其中1张借款条上注明为投资款,3张借款条上均注明除利息外还有年终分红。结合陈某甲陈述,尤小琴已返还8.92万元,尚有61.08万元未归还。5、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4月,其从台湾回到罗源,尤小琴找其投资服装厂、电子店,说有利息又有分红,其同意投资20万元。2011年5月,其回到台湾后,汇款20万到弟媳妇陈某甲的账户,由陈某甲去办理把钱借给尤小琴的事情,尤小琴后来有写了一张借条放在陈某甲处。6、被害人黄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其妻陈某甲说在尤小琴那里有项目可以投资,其和陈某甲商量后就由陈某甲经手将40万元投资给尤小琴,这钱是银行贷款的25万元加上自己的15万元,尤小琴写了张借条,债权人是其名字。后来其得知其姐黄某丙也被尤小琴骗了20万元,陈某甲之前还被骗了10万元。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尤小琴说要向其融资投资做KTV、电子网吧,又说她父亲在山西石材厂需要资金,次年就可以分红,其就同意投资。2011年9月9日其给尤小琴20万元投资款,月利息2分,约定次年分红10万元,至2012年3月尤小琴支付利息2.4万元。2011年11月29日其给尤小琴10万元投资款,月利息2分,约定次年分红5万元,到2012年3月尤小琴支付利息0.8万元。2012年1月7日其给尤小琴5万元投资款,月利息2分,约定次年分红2.5万元,至2012年3月尤小琴支付利息0.2万元,以上三笔尤小琴是写在同一张借条上给其。2012年3月7日其给尤小琴7万元投资款,这笔钱尤小琴支付一个月利息0.14万元。其共投资42万元在尤小琴那里,扣除利息3.54万元,共被尤小琴骗走38.46万元。另陈述,林某的2012年1月19日1.5万元借条的情况是,当时尤小琴向林某借1.5万元,林某叫其先拿钱借给尤小琴,借条上被借款人就写成其名字。李某乙提供尤小琴出具的2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李某乙借款条上的金额共计42万元,其中1张借款条上注明除利息外还有年终分红。结合李某乙陈述,尤小琴已返还3.54万元,尚有38.46万元未归还。8、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尤小琴说她丈夫江某的石材厂要加设备机台,叫其投资20万元,并许以月利息3分。其同意投资,但要求拿房产证做抵押。2012年3月20日其给尤小琴15万元,23日又给尤小琴5万元。因尤小琴的房子房产证还没有办,就拿购房发票做抵押。2012年4月10日左右,尤小琴支付0.6万元利息,到2012年4月30日,其听说尤小琴逃跑了,才知道被骗。扣除利息,其被尤小琴骗走19.4万元。谢某提供尤小琴出具的2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谢某借款条上的金额共计20万元,2张借款条上均注明借款人为尤小琴、江某,其中1张借款条上注明以不动产发票抵押。结合谢某陈述,尤小琴已返还0.6万元,尚有19.4万元未归还。9、被害人黄某己陈述,证实其与尤小琴是初中同学,2010年4月时候,尤小琴让其出钱投资在一个卖卤货的阿姨那里做服装厂,说利润很高,向其许诺月利息2分,年终还能分红百分之五十。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其分5次共投资8万元在尤小琴那里,尤小琴支付利息到2012年4月,扣除尤小琴支付的利息1.49万元,其共被骗走6.51万元。其中2011年4月24日尤小琴出具的金额1.5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是1万元,0.5万元是分红加到借条中。黄某己提供尤小琴出具的5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黄某己借款条上的金额共计8万元,其中有3张借款条上注明为投资款,其中有4张借款条上注明除利息外还有年终分红。结合黄某己陈述,尤小琴已返还1.49万元,尚有6.51万元未归还。10、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尤小琴叫其把钱投资在她丈夫江某石材厂里,说投资有分红还有利息。同年3月其借给尤小琴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次年分红3万元,有写借条。4月份其又借给尤小琴2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她,尤小琴未写借条。扣除2012年4月12日尤小琴支付的0.1万元利息,其共被尤小琴骗走6.9万元。陈某乙提供尤小琴出具的1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陈某乙的借款条金额计5万元,借款条上注明为投资款,除利息外还有年终分红。结合陈某乙陈述,及其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尤小琴已返还0.1万元,尚有6.9万元未归还。11、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09年尤小琴要其投资10万元做电子店,其没有做。2010年2月份,尤小琴又说她丈夫的石材厂急需资金,叫其投资2万元,年分红1万元。其就投资了2万元,尤小琴写了张2.98万元的借条给其,说先把次年的分红0.98万元写在上面。2012年1月19日,其又投资1.5万元给尤小琴,因为当时其不在,叫其姨李某乙先给的钱,借条上就写成李某乙的名字。其共投资3.5万元在尤小琴那里。2012年4月份,其到尤小琴家里讨钱时找不到她才知道被骗。其没有与尤小琴参加民间标会。林某提供尤小琴出具的2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的上述二张借款条上的金额共计4.48万元。结合林某陈述,金额实为3.5万元。12、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其与尤小琴是邻居,2012年4月,尤小琴说她父亲在外地经营石板材厂,需要资金周转,4月16日向其借款4万元,尤小琴写了一张借条给其。2012年5月7日,尤小琴说她欠了很多钱,她母亲在旁边也说她欠了别人很多钱,欠其的这4万元钱要推迟还。郑某提供尤小琴出具的1张借款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条复印件经尤小琴签名确认,借款条内容证明,尤小琴出具给郑某借款条上的金额为4万元。13、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经照片辨认确认尤小琴。14、证人尤某甲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山西等地经营石材生意,每年过年回家,平时很少和姐姐尤小琴接触。2012年5月份,家里人打电话说很多人拿借条到家里讨钱。尤小琴没有投资什么生意,就是家庭主妇。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张某戊拿着一大堆借条到其女儿尤小琴家里讨钱,之后黄某丁等人也拿着借条来讨钱。其不知道尤小琴向亲戚朋友借钱。尤小琴的丈夫在上海做生意,尤小琴是家庭主妇,没有在社会上做生意。1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张某戊到其家讨债,其家人才知道其妻子尤小琴欠下巨额债务,其从上海回到罗源家里,问尤小琴发生什么事情,尤小琴精神恍惚,没有具体答复。之后几天张某戊等人拿着借条来家里讨债,之前其从未发现尤小琴有向他人借款的情况。1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与张某戊参与过六合彩赌博,自己也没有参与过,也不认识尤小琴。18、证人尤某乙证言,证实其没有与尤小琴参与过六合彩赌博,不知道尤小琴是否有参与。19、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戊有向他们借过钱款。20、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实黄某丁有向他们借过钱款。21、张某戊提供的3份记账明细,证实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111万元包括利息,是以前多张借条合写而成,实际金额是100.5万元,2011年9月28日借给尤小琴3万元,2011年10月10日借给尤小琴10万元;2011年8月30日的借条30万元、2011年10月10日的借条40万元、2012年1月12日的借条43万元均是以前多张借条合写而成;2009年7月20日的借条29.5万元、2009年7月20日的借条31万元、2011年6月11日的借条70万元均是以前多张借条合写而成。22、张某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张某戊向他人借款的情况。23、张某戊女儿吴静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1年6月12日,吴静转账30万元给尤小琴。24、谢某提供的尤小琴抵押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尤小琴将罗源县万豪城市广场1#304购房发票联作为抵押向谢某借款20万元。25、陈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4月30日,陈某乙转账2万元给尤小琴。26、尤小琴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尤小琴名下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分别是0元和94.21元;2011年6月12日吴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给尤小琴,2012年4月30日陈某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万元给尤小琴。27、黄某戊提供的福建海峡银行对帐单,证实2010年11月12日福建海峡银行发放贷款28万元给黄某戊。28、黄某丁提供的福建海峡银行对帐单,证实2011年10月9日福建海峡银行发放贷款26万元给黄某丁。29、尤小琴与被害人手机短信联系照片,证实尤小琴因为借款、还款等事宜与张某戊、黄某丁、李某乙、谢某等人短信往来,短信里提到装修KTV马上开业、养鲍鱼、衣服商标、太对不起你们、请别伤心、给最后的悔改机会等内容。上述短信内容印证了被害人、尤小琴所述借款的事实。30、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尤小琴精神状态正常;不是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有完全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31、上诉人尤小琴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其和张某戊一起参加“六合彩”赌博,其输了几万元,就向张某戊借钱,写了月利息2分的欠条给张某戊,这是其最早向张某戊借钱的情况。自从其向张某戊借钱后,就觉得借钱很容易,不断编造投资石材厂、服装厂、网吧电子店、养殖鲍鱼等谎言来向别人借钱,承诺月利息2分至6分不等,有时还承诺次年分红投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这样的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4月份,连别人的利息都支付不起了,其就逃跑了。从2005年至2012年4月,其都在实施诈骗。其借钱都是以利息加次年分红百分之五十的承诺骗取信任,借到钱后,每月的利息都有准时支付,这样他们就很信任其。其共诈骗了十几个人,所骗的对象有邻居、同学、朋友,其记得其以投资名义至少有诈骗六、七百万元。其不停的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借款,向后面的人诈骗的钱都是拿来还前面的人的利息,也记不清楚钱款的去向。具体是:(1)2006年至2011年间其编造投资石材厂、服装厂、电子店等名义找张某戊融资、借钱,给张某戊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份,还有借条上的一些金额是其加上去的,到案发时还有二三百万元未归还。(2)2009年至2011年间,其以投资服装厂、养殖鲍鱼等名义找黄某丁融资,给黄某丁支付利息到2011年10月份,之后无力支付利息,还有100多万元未归还。(3)2010年至2011年间其以投资其父石材厂名义多次找吴某融资,忘记具体金额,并支付利某到2012年2月份,还有借条上的一些金额是其加上去的,未归还30多万元。(4)2011年其编造理由叫黄某戊投资,约定利息和分红,2011年5月至11月黄某戊、陈某甲夫妇及黄某戊姐姐黄某丙共投资3笔70万元给其,其支付利息8.92万元。(5)2011年9月9日李某乙投资20万元、同年11月29日投资10万元、2012年1月7日投资5万元给其,这3笔钱款是写在一张借款条上,一共投资35万元,约定利息2分,次年可分红17.5万元;2012年3月7日李某乙投资7万元给其。至2012年4月份,其共支付李某乙利息3.54万元。(6)2012年3月20日谢某投资15万元给其,23日又投资5万元,其共支付0.6万元利息。(7)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其叫黄某己共投资8万元给其,约定利息和分红,共支付1.49万元利息给黄某己。(8)2012年3月4日陈某乙投资5万元给其,约定利息2分,次年分红3万元;同年4月30日陈某乙通过转账投资2万元给其,约定利息2分,但没写借条,其共支付0.1万元利息给陈某乙。(9)2010年其找林某投资2万元,约定次年分红0.98万元,到2011年要分红时,其叫林某继续投在里面,其重新写一张借款条给林某,把金额改成2.98万元,2012年1月19日林某又投资1.5万元给其,因投资时间短没有约定利息,这两笔钱均未归还。(10)2012年4月16日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郑某借款4万元,也没有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尤小琴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尤小琴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况,没有卷款潜逃并隐匿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尤小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巨额钱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经查,尤小琴明知无还款能力,自己也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却虚构各种投资项目,以高额利息和分红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欺骗被害人继续投资,不断出具借条或整合借条,并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期间其亦未对钱款进行记账,案发时尚有巨额钱款被其隐匿,且拒不交代钱款去向,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尤小琴诉称借条存在重复计算本金、分红、利息,借条记载与实际发生金额相差巨大,不能真实反映钱款往来情况;被害人陈述存在隐瞒巨额实际获利的情况,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缺少证明被害人实际交付钱款的物证或书证,借条存在重复计算本金、分红、利息,放大借款数额等问题,借条记载与实际发生金额相差巨大,实际借款数额远小于借条记载数额,被害人存在隐瞒巨额实际获利的情况,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依据不足的理由。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宜认定张某戊出借本金236.5万元,扣除尤小琴已付利息143.6965万元,认定诈骗张某戊92.8035万元,其余9起同意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即认定尤小琴诈骗数额为397.3435万元。经查,原判根据尤小琴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害人的部分记账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结合被害人陈述和尤小琴供述,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尤小琴已经返还的利息和分红,最终确定诈骗数额并无不当。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大额减少认定尤小琴诈骗数额的依据不足,但提出应扣除张某戊少计算的已返还利息0.81万元的意见正确,故应认定尤小琴的诈骗数额为553.8435万元。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尤小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53.84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尤小琴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尤小琴诈骗时间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归案后未退赃,且拒不供认赃款去向,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尤小琴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部分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家玲代理审判员  詹昌裕代理审判员  江爱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