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非诉审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聂光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陵县国土资源局,聂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行非诉审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陵县鹿苑街办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铁,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聂光波。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聂光波不履行高国土罚字(2015)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聂光波于2015年1月11日未经批准,占用高陵区姬家管委会雷家村六组集体土地180平方米(折合0.3亩)建住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聂光波送达了高国土停字(2015)第003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聂光波送达了高国土罚告字(2015)第03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国土听告字(2015)第03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聂光波送达了高国土罚字(2015)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该被执行人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聂光波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7月22日,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向聂光波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5)第04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5)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聂光波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5)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聂光波负担(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聂光波直付高陵县国土资源局)。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