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书安与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安,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张书安,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安与被告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邢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平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静、人民陪审员安军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袁龙,被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告人民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张静芳驾驶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段1369KM+975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超车道上由张龙驾驶的皖A7D4**(赣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推动该车与前方皖KE63**号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皖KE63**号车与前方的豫AL3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EE16**(冀E8V**挂)号车驾驶人张静芳和乘车人张进强当场死亡及四车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静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7425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251534元,两项共计358959元;还造成道路损坏,原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了5355元,并花费了转运费、吊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7907元。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倩,冀EE16**号车在被告人民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7D4**(赣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书安,皖A7D4**号车在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倩、人民邢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2154.7元,判令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661.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赔偿赣L26**号挂车的车辆损失299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3、委托书,证明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张书安处理交通事故;4-5、证明、车辆挂户协议,证明皖A7D4**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书安,事故发生后由张书安承担赔偿义务,享有索赔权利;6、鹰潭市龙虎山东风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鹰潭市龙虎山东风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7、委托书,证明鹰潭市龙虎山东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张书安处理交通事故;8、车辆挂户协议,证明赣L26**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书安,事故发生后由张书安承担赔偿义务;9、张龙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张龙的身份信息,张龙具有驾驶牵引车的驾驶资质;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静芳具有驾驶牵引车的驾驶资质;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EE16**、冀E8V**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12、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冀EE16**、冀E8V**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倩;13、保单,证明冀EE1**号车在人民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4、保险单,证明冀E8V**挂号车在人民邢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5、保单,证明皖A7D4**号车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1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此次事故由张静芳负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事故造成皖A7D4**、赣L26**挂号车的车损为107425元,车上载的货损为251534元,共计358959元;18、货物运输协议,证明皖A7D4**车辆所载货物的情况;19、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公路损坏,按照责任比例原告支付了5355元的赔偿款;20、吊车、转运、停车、拖车、货保、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吊车、转运、停车、拖车、货保、施救费共19730元;21、交通、住宿、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住宿、餐饮费5177元;2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0元。被告张倩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对于合法部分的损失被告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吊车、转运、停车、拖车、货保、施救费。被告张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邢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事发时司机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如果双证有效并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人民邢台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邢台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人民邢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人民邢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辩称:人寿合肥公司不同意原告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系承保的车辆所载货物超长导致,根据保险条款中违反装载规定,人寿合肥公司不予赔偿。车损险应以人寿合肥公司实际定损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些没有票据,转运费、吊车费、停车费、住宿伙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合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人寿合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邢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价格认证过高,属于原告单方鉴定,人民邢台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8有异议,因是单方提供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9有异议,缴款人为张龙,张书安无权主张此权利;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21有异议,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2有异议,其中5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定,8000元的鉴定票据上没有时间,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车损险应当以人寿合肥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其他质证意见同人民邢台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人民邢台公司的证据质证称,根据《保险法》、《诉讼费交纳办法》,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倩对人民邢台公司的证据质证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对被告人民邢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证据质证称,货物超长是因为事故撞击而造成的,并不是货物本身超长,根据保险条款16条约定,只是指机动车本身改装及加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装载货物超长而造成的,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释明。被告张倩对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次事故不是因货物超长超载造成的,人寿财险应当赔偿。被告人民邢台公司对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庭后,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皖A7D4**号车车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货物损失为206220元;2、投保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人寿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张书安对证据1质证称,该证据系民营企业作出,历时1天,而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事业单位作出,历时1个月,更加的详细具体,故应该采信原告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7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质证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评估报告书,证明皖A7D4**号车车上货物损失为20622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8,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上有托运人签字确认,运输的货物与证据17中的受损货物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9,原告庭后提交证明一份,解释称因缴款人张龙系张书安雇佣的司机,该款项的实际缴纳人为张书安,因事故当事人为张龙,故该缴款人记载为张龙,本院认为该解释合情合理,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0,均为正规发票,予以采信,但是否由被告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原告的证据21,对其中火车票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的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由被告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被告人民邢台公司、人寿合肥公司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对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其评估依据查勘记录、报损清单、货物托运单、交货单、送货单上均有原告张书安的签字确认,且委托评估日为事故后的3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2015年1月11日委托,且无证据表明其依据的现场勘验照片等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从鉴定时间及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上来看,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更加客观、真实,故对皖A7D4**号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采信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张静芳驾驶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段1369KM+975M处时,与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由张龙驾驶的皖A7D4**(赣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推动该车与前方代伟峰驾驶的皖KE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然后又导致皖KE63**号车与前方夏炎驾驶的豫AL3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EE16**(冀E8V**挂)号车驾驶人张静芳和乘车人张进强当场死亡及四车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结合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湖南省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第TL041号检验鉴定意见、湖大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证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静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进强、代伟峰、夏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花费转运费4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190元,货保费940元、施救费5000元。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皖A7D4**号车的损失为7645元、赣L26**号车的损失为99780元。经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皖A7D4**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206220元。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失17850元,原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了5355元。另查明:1、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张倩。张倩为冀EE16**号车在被告人民邢台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2、皖A7D4**号车登记在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赣L26**号车登记在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书安,张书安为皖A7D4**号车在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3、死者张静芳系被告张倩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静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代伟峰、夏炎、受害人张进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张静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造成原告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张龙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可以减轻受害人张静芳的责任,本院酌情划定受害人张静芳承担70%的责任,张龙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皖A7D4**号车损失7645元、赣L26**号车损失99780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251534元,经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0622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206220元。3、原告主张的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失17850元,原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了5355元,并提供了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转运费4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190元,货保费940元、施救费5000,共计1813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该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463元、住宿费1568元、伙食费2146元,但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351630元。经另案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45000元。代伟峰、夏炎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本院已书面通知其起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起诉,本院将不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份额。被告张倩为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邢台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351630元,被告人民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安2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张倩的车辆损失245000元,两人的损失比为约为1/2,故在交强险无责项下(两车合计400元),张倩可获赔267元,张书安可获赔133元,原告放弃索赔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权益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49497元,被告人民邢台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49497×70%=244648元。原告为皖A7D4**号车在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计免赔险不包括该项。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本案中,张龙驾驶的皖A7D4**号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人寿合肥公司辩称承保车辆载货超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受害人张静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追尾张龙驾驶的皖A7D4**号车,非因张龙驾驶机动车载货超长造成,故对人寿合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张龙驾驶皖A7D4**号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5%,故人寿合肥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45元×30%×(1-5%)=2179元、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06220×30%×(1-20%)=49493元,两项合计516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赔偿赣L26**号挂车的车辆损失2993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邢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张龙、张静芳承担,张龙、张静芳系张书安及张倩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应由原告张书安、被告张倩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数额的必要费用,应由人民邢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安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安244648元,两项合计24664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书安516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金钱义务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2元,原告张书安负担1942元,被告张倩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代理审判员 方 静人民陪审员 安军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