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州市新汇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卢要东、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许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郑州市新汇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伟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贯超,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要东,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轲、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新汇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汇通运输公司)诉被告卢要东、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新汇通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许战军的起诉。原告新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垚天、被告旭东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贯超、被告卢要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左右,袁文磊驾驶原告新汇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819**号重型罐式货车载着高运成、司国强行驶至新密市郑登快速路黄柏界村路段时,被许战军驾驶的豫AT6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文磊、高运成、司国强受伤,车辆受损、车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T6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旭东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拆检费10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6100元、鉴定费1420元、车辆损失34065元、货物损失67609元、营运损失10000元,共计120194元。被告旭东货运公司辨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要东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被保险人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现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旭东货运公司,名称不符,待车辆所有人说明情况后,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缺乏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油品出库单应当加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公章,应当提供购买石油的发票,以证明石油的重量及单价和货物总额,出库单的提油单位为郑州冰美人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货物所有人资格。原告提出司国强是油品的实际买方,以郑州冰美人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油库出库,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司国强是实际购买人,单纯依据司国强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其与货物的关系,更不能说明其有权利收取货物赔偿款。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21时左右,而收到条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在异地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可能不到24小时的情况下支付大笔款项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当提供付款凭证。既然是司国强购买,其应清楚每吨的购买价,而不应提交当时油品的市场价格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承载的货物实际损失的数量,出库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3小时之多,期间有多种情况可导致所承载的油品数量发生巨大变化,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申请相关部门对物品进行鉴定,现原告举证不能,其本身存在重大失误,让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明显具有不公平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拆检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左右,许战军驾驶被告卢要东所有的豫AT6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郑登快速路黄柏界村路段时,与袁文磊驾驶原告新汇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81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北准备转弯时追尾相撞,造成许战军、袁文磊、豫A819**号重型罐式货车乘车人司国强、高运成受伤及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委托,豫A81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34065元,原告支出拆检费10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6100元、估价费14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豫AT6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卢要东,该车原登记车主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8月16日变更登记车主为被告旭东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委托书一份,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二十九张,拆检费票据一份,吊拖救助服务费票据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4065元、拆检费10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6100元、估价费142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六条“凡在河南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需要估价鉴定的,原则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当地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虽然其提供了提油单位显示为郑州冰美人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油品出库单,但是没有加盖公章,且提货人的签名无法辨认;其提供的收到人签名为司国强、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的收到条,该收到条的内容与签名不是一笔书写,亦无其他转账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货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如果受害人的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应当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修复期间,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4258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585元,结合许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卢要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2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汇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4258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新汇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卢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审 判 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