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彩玲与付向军、刘晓匡、付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玲,付向军,刘晓匡,付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94号原告梁彩玲,女,1963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向军,又名付相君,男,1952年6月15日生。被告刘晓匡,女,1954年7月16日生。被告付莘辉,男,1983年11月15日生。原告梁彩玲与被告付向军、刘晓匡、付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付向军、付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玲诉称:被告以理财为名,先后借我现金共计994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利息待还钱时一并付清,被告付向军、付莘辉为我书写借据一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付向军与被告刘晓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99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军以理财的名义向原告梁彩玲借款,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彩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285元,退还原告梁彩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