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建仁、刘何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A,刘B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A,男,1958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19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B,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19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刘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刘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A与邻居邹某因两家房屋之间过道上堆放泥土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B(邹某儿子)便从自家楼上下来到事发现场,刘B遂与刘A发生口角。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A用其手上挖泥所用的铁锄头朝刘B的头顶部左侧位置打了一下,当场造成刘B的头部出血。而后刘A和邹某发生拉扯,被告人刘B便上前用拳头往刘A的头部左侧位置打了一拳并且又用脚朝刘A的右脸部踢了一脚。经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A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刘B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A、刘B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A与邻居邹某因两家房屋之间过道上堆放泥土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B(邹某儿子)便从自家楼上下来到事发现场,刘B遂与刘A发生口角。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A用其手上挖泥所用的铁锄头朝刘B的头顶部左侧位置打了一下,当场造成刘B的头部出血。而后刘A和邹某发生拉扯,被告人刘B便上前用拳头往刘A的头部左侧位置打了一拳并且又用脚朝刘A的右脸部踢了一脚。经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A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刘B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自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自负,另外由刘B补偿刘A损失计币1000元。双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邹某、何欢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两被告人基本情况,两被告人归案情况,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解协议,两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刘B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告人刘A轻伤二级、刘B轻伤一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A持铁锄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两被告人就各自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互相谅解。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综上,对两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乐 媚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