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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绍振诉被告王景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振,王景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17号原告:黄绍振。被告:王景全。原告黄绍振诉被告王景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振、被告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振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联系的工程由我施工,被告要求我在施工前交纳押金。我分两次交给被告押金2.7万元,被告答应2014年6月15日返还押金。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拒不返还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全辩称,2014年5月12日发包方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将鞍钢鲅鱼圈5.5m热处理线设备基础及管沟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仅收到原告押金2.5万元,原告称再次交纳押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原告交纳的押金2.5万元被告已交给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施工中未按时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给发包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发包方已被鞍钢鲅鱼圈公司罚款43000多元,发包方为原告施工人员交纳了服装费、电费、管理费、水泵费等费用4500多元,原告交纳的押金2.5万元无法弥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景全以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将鞍钢鲅鱼圈5.5m热处理线设备基础及管沟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黄绍振施工,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2014年6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押金2.5万元,被告出具了押金收条,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返还押金。上述事实,被告王景全提供了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鞍钢鲅鱼圈5.5m热处理线设备基础及管沟施工工程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绍振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条,该份收条原记载的押金为2.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再次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在押金收条上予以标注,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押金2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再次交纳押金2000元的事实,该部分押金2000元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景全提供的刘刚出具的钩机借款5000元的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全收取原告黄绍振押金2.5万元,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返还押金,现已逾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全返还原告黄绍振押金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绍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承担18元,被告承担2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时加付2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