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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小霞与李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霞,李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41号原告马小霞,女,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李海龙,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马小霞诉被告李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霞、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元,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00元;2诉讼费用、打车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对欠原告工资款的金额和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龙雇佣原告马小霞在其经营的足疗店从事足疗技师的工作。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龙雇佣原告马小霞为其工作,被告对其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均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打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马小霞的工资款12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车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