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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交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张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刘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女儿张彦虹。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的感情名存实亡。自2012年正月之后,被告就再也不管原告母女,原告只有独自抚养女儿,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后原、被告之间再未联系,被告再未到原告娘家看过原告及孩子,也未向孩子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彦虹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所生育女儿张彦虹的身份信息。4、紫阳县瓦庙镇安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自2012年正月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小孩张彦虹一直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的事实。5、(2014)紫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还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居住在原告娘家,是按照双方婚前的约定,男方到女方家上门居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双方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彦虹。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张某某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