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明兵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兵,无职业。2008年4月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至10月23日进行××鉴定,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樊丹、任飞,湖北省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兵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兵及其辩护人樊丹、任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明兵吸食毒品后携带刀具在武汉市武昌区宏基长途客运站乘坐武汉至仙桃牌号为鄂A×××××号的长途客车。当该车行至白沙洲大桥汉阳路段时,被告人丁明兵突然持刀威胁该车驾驶员李某,逼迫其将客车停在桥面,并劫持该车司乘人员共30余人,要求与公安机关领导见面。经出警民警劝诫,被告人丁明兵释放全部乘客,但仍持刀劫持被害人李某为人质。在现场后续处置中,被告人丁明兵又在释放被害人李某后翻过白沙洲大桥外护栏,以跳桥自杀相要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明兵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明兵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其系累犯,且为限制责任能力,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明兵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明兵辩称公安人员来后,是其主动将人质放走。辩护人樊丹、任飞辩称被告人丁明兵犯罪情节较轻,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明兵(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吸食毒品后携带刀具在武汉市武昌区宏基长途客运站乘坐武汉至仙桃牌号为鄂A×××××号的长途客车。当该车行至白沙洲大桥汉阳路段时,被告人丁明兵突然持刀威胁该车驾驶员李某,逼迫其将客车停在桥面,并劫持该车司乘人员共三十余人,要求与公安机关领导见面。经出警民警劝诫,被告人丁明兵将全部乘客放下车,但仍持刀劫持被害人李某为人质。在现场后续处置中,被告人丁明兵放开被害人李某后,翻过白沙洲大桥外护栏,以跳桥自杀相要挟,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14时许,1辆从武昌宏基站驶往仙桃市的长途大巴车(鄂A×××××)行至白沙洲大桥时,被告人丁明兵突然持刀架住司机脖子,迫使大巴车停在桥中间并造成交通堵塞,并将车上30余名人员劫为人质。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局长、副局长迅速率刑侦大队、巡警大队、驻区特警大队、江堤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核实案发情况、稳定被告人丁明兵的情绪,调派警力疏导桥面交通,通过现场工作,促使被告人丁明兵同意司机打开车门先行将除司机外的人质放下车。同时,武汉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副局长等市局领导率市局刑侦局、反恐支队、特警支队等部门干警也赶到现场,迅速与被告人丁明兵展开面对面的工作,至17时许,被告人丁明兵迫于压力,将司机放开,并翻越大桥栏杆,以跳桥相要挟,继续与公安干警对峙,直至20时许,在现场专班民警的工作下,被告人丁明兵被当场抓获。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是湖北省客运集团金地分公司的聘用司机。2014年8月8日下午13时50分,我开“鄂A×××××”宇通大客汽车从武昌宏基客运站出发开往仙桃汽车客运总站。车上装载乘客35人,加上我和一名售票员一共37人。当车行驶到武昌白沙洲大桥时,约14点20分,坐在驾驶位后一名男性乘客让我靠边停车。我说这里不能停车,该男子情绪很激动,拿出1把约50公分长的水果刀。他用右手拿刀柄,从我身后将刀绕过我的脖子,左手拿刀尖,将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只有将车停在路中间。他要求将车辆熄火,让售票员报警,说要见市公安局的局长和省厅的领导。他说名叫丁明兵,43岁,是仙桃市彭场镇的人。当时车上的座位是乘客自己选的。停车后,那人要售票员汪某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警察来了。警察跟这个劫持我的男子谈,让他允许我将车靠边,他让我将车停到路边,刀一直在我的脖子上。车停到路边后,他要求见局长,警察跟这个男子谈了约1个小时,后男子答应将车上除我之外的乘客放下车。我开车门将其他乘客放下车。在这个男子的要下,我重新将车门都关闭了。公安局局长来后,让他放开我,局长说如果他放开我,局长愿意代替我做他的人质。男子将我带下车,让我面对局长,他站在我身后,他慢慢退到大桥边上,放开我的同时,他翻过大桥的栏杆,做出要跳桥的姿势,我被局长解救下来。我被警察带到医院救治。我的右手食指和拇指被刀划破出血,我的脖子有被刀架留下的印子,但没有出血。那人的要求是见市公安局的局长或省厅的领导,没有其他的要求。他劫持我时说过,他的老婆多年前在仙桃被人强奸了,他到处报案没地方管,他今天就是想把声势闹大,引起公安的领导重视,为他解决问题。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明兵是2014年8月8日,在白沙洲大桥劫持车牌为“鄂A×××××”牌客车的人。3、证人邵某的证言:2014年8月8日14点40分许,我接到车牌为鄂A×××××售票员老汪的电话,说车子在三桥上被劫持了,我问劫持的乘客还是司机。老汪讲是用匕首劫持司机。我又问老汪司机有没有问题。老汪讲司机身上有血,乘客都下车了,现在只有司机和劫持者在车上。我约在16时许赶到现场,我认得这个劫持的人,就问他劫持我的车干什么。他没有回答,我被现场的工作人员劝开。司机叫李某,劫持者姓丁,我们平时叫他丁三,是仙桃市彭场镇的人,他有兄弟四个,他排行老三。他的父母都健在。他有一个女儿是他的父母带大的,现在读大二。他的父母、兄弟、女儿与他没有来往。约2007年,他把他妹夫的房子烧了,判了五年刑,坐牢时他妻子与他离婚了。劫持的车是37座的郑州宇通客车,车牌号是鄂A×××××,挂靠在省客集团金地分公司,车主是我。后丁三把司机放了,自己翻到三桥的栏杆外,我和公安人员把司机送到医院治疗,司机的右手拇指和食指被匕首划开了两个口子。证人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明兵是2014年8月8日,在白沙洲大桥劫持车牌为“鄂A×××××”牌客车的人。4、证人汪某的证言:2014年8月8日14时许,李某驾驶鄂A×××××长途客车从武昌宏基客运站出发,车上有35名乘客,加上我和李某共37人。我是车上的售票员,坐在驾驶座旁边。客车沿武昌武太闸往三环线方向行走,约开了二十几分钟,车行至武昌白沙洲大桥正中间时,驾驶座的后面第一排座位的一名男子突然从随身携带包里拿出1把刀,从座位上站起来左手持刀勒住李某的脖子,对李某说:“把车子停着”。李某赶紧将客车停在路中间。车停后,这个人对我说:“你报警,我有冤情”。我打电话报了警。这个人自言自语说:“坐了五年牢才出来,因为以前的案子有冤情,到处跟公安局反映公安局不管。以前老婆被人轮奸了,在歌厅上班后来放火判了五年徒刑。我不伤害你们。”报警后,约二十分钟,警察来了,我从车上下来。十分钟后,所有的乘客都下车了。警察上车谈了一会,将客车从路中间转到靠右的车道上。我联系公司派车将乘客转运。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明兵是2014年8月8日,在白沙洲大桥劫持车牌为“鄂A×××××”牌客车的人。5、证人梅某的证言:2014年8月8日14时许,我在武昌火车站旁边的宏基车站,上了一辆从武昌到仙桃的长途大巴,我坐在最前面一排靠司机这边的右边,我旁边坐着一个男的,他当时没有说话。一路上我和司机在聊天,当车开到白沙洲大桥中间时,坐着我旁边人突然从身上搜出1把尖刀,架着正在驾驶的司机的脖子上,并要司机停在桥的中间,并要大巴的售票员报警,司机本能的握了一下刀,我看见司机的手指被划开了,在流血。我冷静了一会,就和他聊天,他说叫丁明兵,仙桃人,他的老婆被武昌宏基车站和仙桃的车老板约出去喝酒,被这些人轮奸了,之后他放火烧他们,放火未遂,他为这事,坐了5年牢。他出来后,多次上访,一直没有解决,他感觉不公平,今天做出这件事情,要求见局领导和省厅领导,还说不行跟司机同归于尽,自己跳桥算了。我劝他,要他冷静,要求他把乘客先放下车,他答应了。乘客下来后,我在车上劝了他一会后下车了。6、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8月8日14时许,我从武昌宏基客运站上的从武昌到仙桃的客车,我坐在司机后面的第四排。车开到了白沙洲大桥中间,车上的坐司机后面一排的乘客突然拿出1把长约30-40CM的水果刀,架到司机脖子上。司机挣扎了下,那个人拿刀把司机的手划伤了。我看到司机的脖子也被划伤。司机当场把车停下来,没有再动。那个人的刀一直架到司机的脖子上。这人介绍说他是仙桃的,身高大概170CM左右,平头,上身穿黑白相间的白点T恤。司机被劫持后,一会后警察来了,后劫持者说其他人都下车,车上乘客都下车了,司机留了下来。听这个人说事情处理的好他是不准备活了,处理的不好让司机陪他一起死。他说他老婆被人轮奸了,但是没有人管,为这个事放了火坐了五年的牢。出来后上访,但是没有反映。7、证人鲁某的证言:我是丁明兵的前妻。我们是通过熟人彭某华介绍认识的。我们1995年结婚,因为我没有达到适婚年龄,没有注册登记,我们有一个女儿。我觉得丁明兵的精神状态有问题,他经常无缘无故怀疑我在外面被别人欺负,我跟他相处不下去。2008年,因为感情破裂,我们离婚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只签了离婚协议。我们谈朋友期间,我没有发生被人欺负的事情。(丁明兵自称我曾经受到性侵害),他是在胡说八道。我们离婚那年,丁明兵要见我,我避而不见,他到我哥哥家要他们把我交出来,如果不交就要烧掉我哥哥的房子。我没有答应见他,丁明兵拎着汽油把我哥哥家的房子烧了。他被判刑五年。8、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被告人丁明兵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病历及照片证实,李某的受伤情况。10、扣押清单、随按移交物品清单各1份证实,从被告人丁明兵处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11、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明兵的表现符合慢性酒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的标准,其在病理性动机影响下作案,受疾病影响,实质性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AF1121“驾驶室地面血迹”、“李某衬衣衣领处血痕”、“李某衬衣下摆处血痕”、“李某长裤右裤腿处血痕”、“水果刀刀刃部血痕”样本中均检出人血。且其DNA分型与李某血样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检出李某血痕。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8年4月,被告人丁明兵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丁明兵的供述:最近几天我一直住在汉口利济南路的钻石宾馆里。2014年8月8日,我从宾馆出发到武昌的宏基客运站。13时,我上了从武昌到仙桃的车,坐在司机的正后面。我上车时就没有想回仙桃,而是想在车行驶的过程中造成一定影响,让社会都知道我的冤情。车14时出发,当车行驶至白沙洲大桥中间段时,我要司机停车,司机没停。我再次要他停车,他才发觉是我要他停车,他带了点刹,但没有彻底的停,我拿出带在身上的20CM的水果刀架在他脖子上,他才把车停了下来。我感觉欺负我前妻的人要搞我的人,就一直在身上带着刀。车停在桥上的第二个车道上后,我把刀架到司机的脖子上,双臂环抱司机的颈部,用刀抵住司机的喉咙,对车上的乘客说“你们别急,我是不会伤害任何人的,我只是想见市公安局局长”,我让副驾驶员打110报警,说我要见公安局局长。几分钟后,110的来了,警察问我什么事情,我说我要见局长。警察说车上很热是不是把空调打开,我要司机把车门打开,让车上的其他乘客都下了车,我没有让司机下车,还是把他挟持在车上,车上留了我和司机。警察说把车开到旁边,我同意了,让司机把车开到路边。后陆续的来了很多警察,先是分局的局长,跟我谈了很多,要我放人。我说不会伤人,就一个要求,要见市局局长或者省厅厅长。我在车上等了约2个小时,市局局长来后,我看了对方的证件,我就押着人质从驾驶室出来。我跟警察说“你们都离开,我不会伤害他的。”警察离开一段距离后,我放开司机,很快的翻过桥上的护栏,到了桥的外面。司机手上有伤,是开始时,我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他挣扎划伤的。我的想法是制造更大的影响,同时也为了见我的前妻鲁娜娇。我到了桥的护栏外,我提了要求,要见我的前妻。局长们答应了帮我把前妻找来。我在桥的护栏外一直待到天黑,后局长保证查我的案子,我就回来了。我是想看到最后查案的结果。我挟持人质用的刀我先拿着手上,后来警察要我放着我就放到了桥边。但是我还是在桥外,一直都跟几个局长一起说我自己的事情。这事肯定是违法的,但不这样做肯定得不到社会的高度关注,只有这样做了。我有冤情,我前妻被人轮奸了3次,甚至更多。我和我妻子1993年认识,还没结婚,就住在一起。我们认识几个月后,一次,我前妻那边的胡进龙、张明强、曾令忠、张新清、张勇忠、熊爱军和我一起喝酒,我被他们灌了很多酒。后我看到的我前妻房间的有熊门仿,楼梯上的有杨良忠、杨海斌、沈显才。当时,我昏昏沉沉的,看到了熊门仿对我前妻动手动脚的,后来我也醉了。第二天,我酒醒后他们都不在了。我前妻一直没有说这事,几天后,我前妻要去撞火车,我问过,她没有告诉我。2008年我请很多朋友帮我调查后,才知道当天她被人欺负了。第二次是2006年,我们的朋友陈德才过生日,他邀请了很多人,我老婆也一去了。参加的有一百多人。他们有人逼我老婆吸毒(K粉、麻果),我妻子很快就上了头,他们把她脱光,放在吧台上,把她轮奸了。指使这件事的是陈毕群、陈木平、沈显费。2007年,“伟斌”家的小孩做满月,我妻子去了也被欺负了。这次的人叫李海清、张曾华、郭传生、罗某、李升旗等七人。2008年元月,我和前妻离婚。离婚后,我找人调查她为什么要和我离婚,后发现她和我离婚是因为她被人轮奸了。我找到法制报,法制报联系了110,要110联系我,并调查我的事。警察要我去找前妻去处理。我找前妻找了很久,没有找到,她家里人把她藏起来了。我带汽油到她哥哥鲁重阳家,我只是想威胁下,想要他们把人交出来,不小心把火点着了。我被判了五年刑。这件事让我一直很牵挂,我多次到仙桃市公安局上过访,也写过材料,内容很详细,但是一直不了了之。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明兵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明兵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明兵辩称公安人员来后,是其主动将人质放走及辩护人樊丹、任飞辩称被告人丁明兵犯罪情节较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樊丹、任飞辩称,被告人丁明兵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