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沙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后因夫妻感情不睦,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此,我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3月14日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案经贵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我不服一审判决,随提起上诉,均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任何好转。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直至三个孩子均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两份(蚌埠市龙子湖区马村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2012)龙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2013)蚌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沙某对以上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沙某对证据3有异议,因蚌埠市龙子湖区马村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父母亲的证明,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是不回家,2011年李某丁六个月时,被告把我赶出家门的。现在三个孩子都跟是原告生活的,我跟我姐生活。如果离婚的话,我愿意带大女儿。但我要一套房子居住。沙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10月17日李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沙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离婚请求。2013年2月20日李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沙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离婚请求,李某甲不服上诉,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4日,李某甲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沙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离婚请求,李某甲不服上诉,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上诉。2015年6月4日,李某甲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沙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两子。李某甲已多次起诉要求与沙某离婚,均未果。现沙某已离家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甲要求与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三个子女均随李某甲及其父母生活至今。因婚生女李某乙愿意随沙某生活,故李某乙应由沙某抚养;因李某丙、李某丁随李某甲及其父母生活至今,维持现在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李某丙、李某丁应由李某甲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故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沙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沙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丙、李某丁由李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闻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