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与叶婷、卢梅生、黄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叶婷,卢梅生,黄梅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锭子桥福馨邨A栋1-3号。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广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兴宁市兴城镇兴南大道62号泰宁花园东门店7—8号。负责人黄柏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杨润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婷,女,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五洲城石结塘三巷**号***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梅生,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五更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芳,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下市角*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婷、卢梅生、黄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卢梅生驾驶粤M668**号小型轿车由华侨城广场往西桥红绿灯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宪梓北路科技路口红绿灯对面非机动车道地段的停车线内打车门过程中,与同方向后面叶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梅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婷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叶婷的右足第2趾受伤(骨折)后,梅州市人民医院先进行了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因右足第2趾坏死,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右足第2趾截趾术。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足第2趾毁损伤;2、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建议: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3、术口渗液不适,即刻回院复诊。4、我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M66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黄梅芳。粤M66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叶婷为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在梅州市梅江区五洲城石结塘三巷29号401房。事故发生时,叶婷在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科技路袋鼠专卖店务工,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黄梅芳支付了叶婷在医院的医疗费9000元。叶婷花费摩托车维修费528元和拖吊费310元。因索赔未果,叶婷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梅生、黄梅芳赔偿叶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9882.54元。二、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叶婷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叶婷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叶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梅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婷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予以采信。经审核,叶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护理费,叶婷住院治疗24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20元/人/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24天×2人=5760元。出院之后可酌定支持90天的护理费,计为90天×40元/天(部分护理)=3600元,护理费合计9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事故伤残的评定标准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而不能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2006)》来确定伤残等级。因叶婷未能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的伤残等级证明,故依法不能支持该费用。3、医疗费,根据叶婷提供的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等,可以确定叶婷的医疗费为14939.35元。4、后续治疗费,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由于叶婷未能提供具体票据,故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如有依据,可另行解决。5、住院伙食补助费,叶婷住院治疗24天,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6、营养费,根据叶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叶婷身体严重受伤的情况,酌情支持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即90天×5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叶婷住院治疗24天,误工费酌定为2200元/月÷30天×24天=1760元;出院误工期间误工费酌定2200元/月×6个月=13200元。误工费合计14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叶婷虽未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是叶婷的必然损失,结合叶婷的居住地和就医地、住院时间,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叶婷造成了右足第2趾毁损伤,即右足第2趾没有了,留下永远的伤痛。叶婷是个青春妙龄未婚少女,没有了右足第2趾,对其以后的婚姻及日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在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酌情计赔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抚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摩托车损失为838元,有摩托车维修票据和拖吊费发票为凭,可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7797.35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66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当中的100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49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838元,共计55958元。因黄梅芳预付叶婷9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付叶婷46958元,应赔付黄梅芳9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67797.35元-55958元=11839.35元,则按责任比例由卢梅生承担7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叶婷11839.35元×70%=8287.55元。因为肇事车辆粤M66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所以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粤M66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叶婷8287.55元。卢梅生、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66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叶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6958元,赔付黄梅芳预付款计9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66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叶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66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叶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287.55元。四、驳回叶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由叶婷负担200元。受理费700元已由叶婷预交,不予退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叶婷。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我公司不用承担赔偿。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1、叶婷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审给予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2、医院没有医嘱要求出院后需护理,给予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3、营养费未提供相关的支出凭证,酌定较高;4、叶婷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无法确认误工费。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中2987.87元的赔偿责任;3、改判不予计算赔偿营养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1、叶婷未向法庭举证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用药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上诉人对该20%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按50元/天计算的标准偏高,结合本案伤者出院时的治愈情况,按20元/天计算为宜。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叶婷、卢梅生、黄梅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叶婷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叶婷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叶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华侨城科技路袋鼠专卖店上班不足一个月,工资22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叶婷的居住情况,叶婷主张其在梅江区五洲城居住四年以上,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叶婷的职业为学生。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婷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叶婷提供了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属医院及医生核准的治疗费用,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形,亦应认定属于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且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原审据此核定叶婷的医疗费为14939.35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结合叶婷身体严重受伤的情况,原审酌情支持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即90天×50元/天)亦无不妥。关于误工费,叶婷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应计算误工损失,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按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14960元,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叶婷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可按农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即21891元/年÷261天×114天(住院24天+出院后90天)=9561.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叶婷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原审参照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人/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4天×2人=5760元,出院之后可酌定支持90天的护理费为90天×40元/天(部分护理)=3600元,合计9360元,处理基本适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叶婷右足第2趾毁损,使叶婷的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对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原审在叶婷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酌情计赔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叶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9561.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838元,以上合计62398.85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当中的100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9561.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838元,共计50559.5元。因黄梅芳预付叶婷9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付叶婷41559.5元,应赔付黄梅芳9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62398.85元-50559.5元=11839.35元,则按责任比例由卢梅生承担7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叶婷11839.35元×70%=8287.55元。因为肇事车辆粤M66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所以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粤M66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叶婷8287.5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误工费计算有误。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部分有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66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叶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559.5元,赔付黄梅芳预付款计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兴宁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