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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洪斌。。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委托代理人:章治军。。。。。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惕。。委托代理人:钮良亮。。。。。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大土、章治军,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湖州金时代科技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对工程设计项目的阶段、范围、内容、名称、规模及设计费等进行了约定,设计总建筑面积为47840平方,设计费按每平方米28元计费,设计费按进度分6次支付,实际收取设计费按被告施工图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原告完成的设计阶段设计工作量超过一半时,被告按该阶段的设计费全部支付;原告交付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每延迟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一,若超过15天,被告可拒绝支付该项目全部应付设计费,而被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及规范标准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资料和文件,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次的设计费。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第四次设计费发票536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设计费,尚欠第四次设计费336000元。此后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做好被告项目配合服务工作,整个施工项目中,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设计项目图的调整进行设计,故在合同约定初步方案建筑面积47840平方的基础上新增加了建筑面积10151.2平方米,最终设计的总建筑面积为57991.2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6237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36000元,尚欠设计费887754元。原告多次以口头及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湖州金时代科技产业园产业园二期项目设计费88775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9168.75元(以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按两个时间阶段计算:第一阶段:按合同第四次应付未付款336000元,从2013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760天×336元/天=255360元;第二阶段:按应付款551754元,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605天×551.75元/天=333808.75元,以上两个时间段违约金合计589168.78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合计14769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项目、面积、资料文件的交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图审报告,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图审并交付被告,且该图审已由第三方审查通过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浦发银行杭州文晖贷记通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出设计费发票共4次累计金额107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736000元,尚欠原告已开出发票的设计费336000元。证据4:二期总图中的施工图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最终设计的总建筑面积为57991.2平方,比原方案增加设计建筑面积10151.2平方米,增加设计费284233.6元。证据5:建筑项目设计电子文件光盘,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建筑设计成果的事实;证据6:电子邮件文档,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第五至第七阶段设计成果的事实;证据7:通知,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巩卫立不再担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并告知原告其在工商、华夏银行账户原预留印鉴全部变更,银行账户已冻结等事项,上述通知的时间和内容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仍在履行之中的事实;证据8:关于支付湖州金时代科技产业园项目设计费的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总设计费887753.6元的事实;证据9:调解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依合同第8条第7款约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调解,以便解决被告欠付设计费的支付问题的事实。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依约交付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即被告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的条件尚未达成。根据双关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明确约定了本设计项目六个阶段各自的付费时间。其中第四阶段付费时间为施工完成图审一周内;第六次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期间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施工图等任何相关文件,更无法进行施工图的图审、交底、必要性调整等工作。由于该项目工程现处于停工阶段,竣工验收日期尚无法确定。因此,合同约定的四至六阶段付费条件并未达成,被告有权根据合同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设计人应提供全套电子版设计成果图和12套完整纸媒版设计施工图。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设计工作成果,证明原告未完成被告所委托的全部工作,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提交工作成果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相应设计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阶段设计工作成果,构成违约。被告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无异议,证据2代理人不清楚;证据6有异议,无法看出被告公司是否收到该电子邮件;证据8中结欠设计费887753.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时间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湖州金时代科技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按每平方米28元计费,合同暂定设计面积为47840平方米,设计费约134万元,最终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一周内给付订金5万元,方案通过后一周内付8.4万元;第二次在方案完成审定后一周内付10%;第三次在初设、扩初完成审定后一周内付20%;第四次在施工图完成图审后一周内付40%;第五次在施工图设计交底完成,必要调整变更完善后一周内付10%;第六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10%,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面积在第五次付费时核定,多退少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实际设计的总建筑面积为57991.2平方米,施工图于2013年4月8日由被告交付第三方完成图审。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623754元,已经支付736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8877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涉案“金时代科技产业园”项目于2013年8月21日终止实施。本院核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第一阶段以未付款33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813天,100.8元/天*813天=81950.4元;第二阶段以未付款5517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660天,165元/天*660天=108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90850.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并交付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该施工图已经第三方审查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87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0850.4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8877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2元,减半收取9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61元,由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被告浙江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