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建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巩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孝北滩景观大道中段时造成交通肇事。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得知康某某已被120救护车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遂到医院向康某某了解情况,并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当晚康某某离开医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康某某在案发时的血醇含量是165.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孝北滩景观大道中段时造成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得知康某某已被120救护车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遂到医院向康某某了解情况,并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当晚康某某离开医院。康某某在案发时的血醇含量是165.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重处罚。康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璐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