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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富囡与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囡,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周富囡。委托代理人:应佳俊。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申良。原告周富囡与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富囡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囡的委托代理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富囡曾在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厨房洗菜工作。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股东朱崤松出具2015年1、2月份工资明细1份,确认欠原告1月份工资2500元、2月份工资416元,合计2916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周富囡工资款2916元的事实,有工资明细、证人证言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富囡主张被告支付工资2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富囡工资款2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阳花港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