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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某、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朱某甲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村南坝54号一棋牌室,窃得被害人郏某、王某放在棋牌室的联想A788T手机1部及手提包1只,包内有山核桃、充电宝等物。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朱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沈家村140号被害人方某家中,窃得人民币约2.5元,以及旺仔牛奶4瓶,赃物价值人民币10元。3、同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朱某甲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仁街264号,窃得被害人潘某放于租房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电源线),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入户,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因涉嫌上述第3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2节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查获了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田某处查获了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电源线1根,以及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责任,且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甲另向本院退出上述第2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郏某、方某、潘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及手机包装盒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元五角发还被害人方某。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田某、朱某甲的违法所得索尼笔记本电脑(含电源线)一台,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潘某。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田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