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小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彭虹、黄海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虹,黄海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669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7305-X。法定代表人:储鲲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虹,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平,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虹、黄海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付清货款,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玲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