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梁某在前者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昭信村合成路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与梁某再次在上述地址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当场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2015年5月20日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梁某。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与梁某的尿液样本,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