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张XX、张一X、贾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王X,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翠珍,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一X,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XX,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与被告张XX、张一X、贾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一X、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被告张XX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2日订婚,订婚当日经媒人手付被告方彩礼款68000元,还支付见面钱3100元,共计71100元,后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成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方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被告张XX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一X、贾XX辩称,一、原告方订婚日经媒人付定金为66000元,并非68000元,此事与事实不符。二、2013年10月,媒人郭XX把我女儿张XX介绍给原告王X,相处一段时间,于2014年正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经郭XX手付定金66000元,并非68000元。根据当地风俗,订了婚的双方不得私自悔婚,如男方悔婚,定金及所有花费自负,不得向女方索取;如女方悔婚,定金及所有男方花费全额返还。订婚后,电话联系频繁,关系相处融洽,后来王X外出打工,几个月后称俩人性格不合。知道���X要悔婚,这对张XX、对我们全家好似晴天霹雳,无法接受。村里人议论纷纷难听的话、刺耳的话,听了一大堆,致使我女儿张XX接受不了这种精神、名誉、尊严等方方面面的打击,精神恍惚,不敢见人,时哭时笑,经医生诊断,说是受到了刺激产生的精神分裂症,开了许多药并要劝导、散心,辅助治疗。但张XX好长时间无法释怀,无奈才叫她姐姐带到湖北,脱离环境,治疗和静养。到现在,还是走不出这种阴影,需继续治疗。王X订婚时所付定金66000元,这段时间为张XX治疗、疗养已花费所剩不多。且不说花费,就王X单方悔婚,我女儿造成的精神打击,名誉、尊严伤害,是66000元不能弥补的。如张XX短时间内不能治愈,我们还将追究原告的伤害责任。综上所述,我们不同意返还订婚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2日订婚,订婚当���经媒人郭XX给付三被告彩礼6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经媒人郭XX给被告方彩礼68000元,给被告张XX见面钱3100元,共计71100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7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被告张XX受到了刺激产生的精神分裂症,开了许多药并要劝导、散心,辅助治疗使其造成的精神打击,名誉、尊严伤害,但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当日被告张一X、贾XX、张XX经媒人手接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X要求被告张一X、贾XX、张XX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一X、贾XX、张XX返还��礼68000元、见面礼3100元,共计71100元,被告方承认接受原告彩礼66000元,其他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X、贾XX、张XX返还原告王X彩礼款66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负担1461元,原告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程建政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洪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