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振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杨某驾驶皖XX**重型货车,沿206国道金溪县路段自北向南(即自鹰潭往金溪县城)方向行驶。13时14分左右,当行驶至金溪县陆坊乡陆坊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被害人胡某,造成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皖XX**重型货车,沿206国道金溪县路段自北向南(即自鹰潭往金溪县城)方向行驶。13时14分左右,当行驶至金溪县陆坊乡陆坊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被害人胡某,造成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6000元,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彭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