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褚庆豹与李凡修、李建君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庆豹,李凡修,李建君,李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庆豹。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凡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言柱、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庆豹因与被上诉人李凡修、李建君、李帅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褚庆豹与同村居民李凡超因建房产生纠纷,继而褚庆豹与三被告发生厮打,导致褚庆豹受伤。褚庆豹伤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伤情构成人体轻伤(重型)。事发当日,褚庆豹被送到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住院费13421.34元。同时,褚庆豹花费门诊诊疗费1975.5元。综上,褚庆豹共计花费医疗费15378.84元。褚庆豹从事建筑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收入。褚庆豹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有误工损失产生。褚庆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莉华护理,因护理褚庆豹有误工损失产生。2013年8月1日,经褚庆豹与三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后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伤害一案至此了解,双方互不追究。2013年8月8日,李凡超与褚庆豹又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经沙沟派出所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所有约定不再生效;原告收到38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再返还;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2月2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褚庆豹被他人打伤致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附则5.1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褚庆豹营养期限为8-12周;于2013年4月23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护理期限为4-6周;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8-15周。褚庆豹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褚庆豹二女褚钰玟与褚津彦均生于1997年10月12日,褚庆豹之子褚原辰生于2006年5月27日,褚钰玟、褚津彦、褚原辰均需褚庆豹抚养;褚庆豹之母田传娥(1939年3月28日出生)共生育有5个子女,需要褚庆豹赡养。褚庆豹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打击,应给予精神抚慰。再查明,褚庆豹受伤住院有交通费、复印费产生。同时,三被告已向褚庆豹支付赔偿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互相帮助、相互理解,以维护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但双方发生争执后,均不能理智的化解矛盾,进而相互辱骂、相互殴打,实属不该。对该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原、被告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三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褚庆豹要求的医疗费15138.84元、××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褚庆豹营养期限为10周;于2013年4月23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护理期限为5周;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11周。关于褚庆豹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4个月×6000元=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褚庆豹虽提供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SOHO珠江项目部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但该项目部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不足采信;结合本案庭审调查,能证实褚庆豹从事建筑业,以2012年度建筑业年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因此,误工费为11416.05元(99.27元/天×115天=11416.05元)。关于褚庆豹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褚庆豹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以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为1889.20元(9446元/年÷365天×73天=1889.20元)。关于褚庆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37.65元。原审法院认为,褚庆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下降的事实,对该费用不予采信。关于褚庆豹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做了两份委托内容相近的鉴定,导致不必要费用的产生;综合原告伤情,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客观真实,对在该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采信,其他鉴定费不予采信。褚庆豹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复印费235元均明显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褚庆豹主张的特快专递费200元、折叠床费用80元,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褚庆豹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5138.84元、误工费11416.05元、护理费1889.20元、××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53706.09元。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42964.87元(53706.09元×80%=42964.87元)。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款项42964.87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没有显失公平,为有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二、该《协议书》并没有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原审法院认定后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42964.87元,该数额与协议书中的4万元大体相当。客观结果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没有明显失衡。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所处的地位和处境不存在明显不对等,任何一方也不居于优势地位,也没有任何一方存在缺乏经验、轻率、急迫等情形。四、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更不存在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褚庆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褚庆豹承担。上诉人褚庆豹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故群殴上诉人,上诉人在受害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房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相互殴打,对该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三被告应付8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完全错误。被上诉人盖房过程中,因上诉人所垒的砌块墙仅下面四行有水泥沙浆,上面均是垒放未作粘合,为防止砌块跌落或被他人误搬,上诉人准备将上面砌块粘合固定,岂料却无故招惹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突然将上诉人踹倒在地然后按住上诉人群殴直至上诉人不再挣扎为止。整个事件起因上诉人没有过错,整个殴打过程上诉人无力还击更没有辱骂被上诉人一句,原审判决据何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辱骂、殴打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只给付3.8万元赔偿违反了应赔偿4万元的协议约定,2013年8月2日晚(协议签订第二天)被上诉人即到上诉人家挑衅等于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与李凡超2013年8月8日达成撤销前协议的协议书应予认定并据此撤销8月l日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赔偿4万元,但被上诉人仅赔偿3.8万元尚未完全履行协议即在二天晚上(8月2日晚)到上诉人家砸门辱骂,企图再次殴打上诉人,其行为是对协议书案结事了的根本违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原谅不仅未换来悔改,相反却使得被上诉人自以为免除刑事责任更可大打出手。上诉人再次报警后,警方将李凡超夫妇传唤到沙沟派出所,2013年8月8日双方在派出所才再次签署协议认定8月1日协议作废并销毁了该协议,协议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只支付了3.8万元。由于本案起因于李凡超建房挑衅,被上诉人李凡修系李凡超兄弟、李建君系李凡超之子、李帅系李凡修之子,三人均系受李凡超指使,因此李凡超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对8月8日协议提出异议。原审应对新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撤销8月1日协议;上诉人收到38000元亦应作为医疗费用不再返还。三、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加大,上诉人8月1日签订协议时无法预知身体构成伤残,因此8月1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8月1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经过司法鉴定为人体十级伤残,护理及误工也显著增加,因此上诉人损失加大,由于上诉人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8月1日签订协议书时客观上无法预知身体伤情程度。继续履行8月1日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四、原审对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在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SOHO珠江项目部工作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江苏顺通公司是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项目部是属于江苏顺通公司的工地管理机构,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等于江苏顺通公司的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工地项目部出具的债务凭证均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原审对江苏顺通公司项目部的证据不予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妻子孙莉华在上诉人工地打小工,其日收入60元与当时建筑市场用工支出相同,因此亦应认定。而上诉人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伤残意味着身体机能的永久丧失,必然会因伤残程度影响人体包括劳动能力在内的功能,而实际上上诉人被打的横突骨折三处只有一处愈合,另两处至今不能愈合,上诉人已经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只能放羊维持生计,其收入与从事建筑工的日工资200元相去甚远,对被扶养人的供养当然也难以维持。所以上诉人要求依据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有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薛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凡修、李建君、李帅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能否撤销协议书,按照法律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应当看该协议是否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本案中,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特别是是否显失公平方面,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和代理意见中有详尽的阐述,原审判决书也就此作了四个方面比较完整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的纠纷,应当区分过错程度。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上诉人无端影响被上诉人建房造成的。上诉人砌墙的地方,根本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况且,被上诉人方也有三个轻微伤,均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怎么能够不承担责任。2.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被上诉人的误工证明是项目部出具,并且落款时间是2012年,显然是之前作废的或空白的;(2)庭审中,法官询问工头或工友的姓名,上诉人一问三不知;(3)在派出所的材料上,上诉人夫妇均称一直在家务农;(4)事发当天上午,上诉人为什么没去所谓的上班?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事的是建筑行业。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同原审的答辩、质证、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亦有相关论述,不再重复。综上,冲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的伤情、医疗费等等多方面的因素,虽然当时上诉人只有一万余元的医疗费发票的证据,最终确认4万元并没有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褚庆豹、被上诉人李凡修、李建君、李帅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李凡修、李建君、李帅(甲方)与上诉人褚庆豹(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具体的到本案事实,褚庆豹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李凡修、李建君、李帅双方之间伤害案件予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共计肆万元。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刑事责任。双方伤害一案至此了解(结),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签字、捺印,见证人签字。褚庆豹对接受肆万元之后的行为后果是明确知悉的,就是放弃刑事责任控诉权并且案件了结。对于缔约目的褚庆豹是清楚的,不存在误解的情形。褚庆豹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接着李建君蹦到我墙南边的桌子上,把我放在桌子上的砌块蹬掉一块,接着又搬了一个砌块往南扔,当时他嘴里还骂我,说我在他家门口垒墙。我当时手里拿着垒墙的瓦刀,我就用瓦刀捣了李建君胳膊两下“你这孩子干熊!”,这时李建君就上前用手掐我的头,李凡超、李凡林和穿黑衣服的那个男青年都上前打我。褚庆豹还陈述在伤害行为发生过程中,其持手锯砍伤对方的事实。原判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双方对于伤害的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确定褚庆豹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适当。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SOHO珠江项目部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褚庆豹工资每天200元;2013年2月10日工人工资表(复印件)记载工值280元,二者证实内容不一致,原判根据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确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褚庆豹在原审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为合理。褚庆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程度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对褚庆豹所有损失数额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部分确定为肆万贰仟余元,李凡修、李建君、李帅支付的赔偿费用为肆万元,因此,实际支付金额与应赔付数额基本一致,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另外,李凡超与褚庆豹于2013年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李凡修、李建君、李帅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其三人的代理行为,故该协议书并不能对2013年8月1日的协议书起到变更和替代的作用。原审对2013年8月1日的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褚庆豹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褚庆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褚庆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