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欧阳静、庄诺涵等与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福县枫田镇石岗村第一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安福县枫田镇石岗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城。法定代表人许继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诺涵,学龄前儿童。法定代表人欧阳静,系庄诺涵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品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英,农民。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奕君,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枫田镇石岗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后斯,该村小组组长。上诉人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福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安福县枫田镇石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岗村一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村民宋来德、宋子莲在枫田镇茅庵水库钓鱼,下午三时许同村村民庄少西也前来钓鱼。庄少西在石岗村一组排灌房处钓鱼,其与宋子莲钓鱼的位置相隔20米左右。下午五点半左右,宋来德、宋子莲听到“啊”的一声、随即有人说“有人被电到了”,二人便往外走,在排灌房电线杆处发现庄少西仰躺在地上,手脚不断颤抖,钓鱼竿在身边,钓鱼竿未完全收缩。随即二人为庄少西做人工呼吸并拨打120,不久庄少西就无反应。120医生到现场看了一下见庄少西不行了便离开了。后庄少西的哥哥将其拉回家中。8月19日上午10时,在安福县枫田镇人民政府、庄少西家属、安福供电公司派员参与下,由安福县公安局枫田派出所对事故现场予以勘验。勘验结果:2014年8月16日下午六时许,庄少西在石岗村一组排灌房旁钓鱼回家途中被高压电电击身亡,现场遗留庄少西的拖鞋、钓鱼竿。电线杆上有一根铁横担,横担上有3个跌落式保险(其中一个未见灭弧罩)及电线,未见变压器。横担上三个跌落式保险离地距离分别为3.89米、3.67米、3.57米,与主线T接点未装隔离刀闸。现场事发电线杆处未见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库区严禁钓鱼”、“高压危险禁止钓鱼”分别在枫社公路旁电线杆上及库区水中。2014年9月15日经安福县公安局枫田派出所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2014)病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少西系意外触电死亡。事后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找到安福供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遂诉至法院,要求安福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安福县法院受理后,安福供电公司申请追加排灌房产权人石岗村一组为案件被告,法院依法追加。另查明,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及庄少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欧阳静系庄少西之妻,庄诺涵于2012年12月19日出生,系庄少西之女,庄品强、刘雪英系庄少西父母。事故发生地排灌房为石岗村一组所有,排灌房以前系柴油机抽水,事故发生前四年排灌房改用电抽水,变压器及高压线由石岗村一组购买,由安福供电公司安装。变压器电线杆连接枫社公路主干输电线路约100余米。2012年8、9月,石岗村一组因不使用排灌房,故向安福供电公司申请拆除了变压器,至事发时一直未安装。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因庄少西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5232元(5654元×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7764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庄少西因触电意外身亡,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庄少西是如何遭受电击身亡的认定问题。根据现场查明的钓鱼竿未完全收缩事实以及排灌房电线杆横担灭弧罩的距地高度,结合证人证词,可认定庄少西在钓鱼回家时手持未完全收缩的钓鱼竿触碰到带电的灭弧罩电线,从而遭受高压电电击身亡。安福供电公司认为庄少西的死亡不排除雷电电击死亡的可能,因无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排灌房及排灌房连接主干输电线路区间线路的产权人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排灌房及排灌房连接主干输电线路区间线路的产权人系石岗村一组,该线路输电管理系安福供电公司。关于庄少西及安福供电公司、石岗村一组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安福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输电线路的供电企业,其在石岗村一组排灌房停止运行并在征得其准许后由石岗村一组拆除了变压器。安福供电公司应及时关闭主干线路至排灌房区间线路的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石岗村一组在2012年8、9月份征得安福县供电公司同意后,拆除了排灌房用电变压器。由此,安福供电公司在明知石岗村一组已终止用电的情况下,应当在拆除变压器后六个月内停止该段线路的供电。安福供电公司却一直对事发线路进行供电,由此带来安全隐患。安福供电公司至事故发生时已逾两年对事发线路进行供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此,安福供电公司对庄少西的触电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石岗村一组作为排灌房变压器及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其未在变压器及事发线路旁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变压器旁设置任何防护装置,导致庄少西触电死亡,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0%)。庄少西系成年人,事故发生地段的公路旁及库区均有严禁钓鱼警示标志,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关于庄少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认定问题。认定城镇标准应当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这两个条件。庄少西及被抚养人庄诺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虽居住在安福县工业园规划区,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工业园区。因此,本案庄少西及被抚养人应当根据其农业户口情况,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综上,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判决:一、安福供电公司赔偿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因庄少西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585.80元;二、石岗村一组赔偿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因庄少西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264.30元;三、安福供电公司赔偿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石岗村一组赔偿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4元,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承担6004元,安福供电公司承担3500元,石岗村一组承担500元。安福供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因钓鱼触及高压线引发的触电死亡,根据吉安司法实践,受害人应当承当事故主要责任。2、拆除变压器并没有经安福供电公司同意,是石岗村一组的单方行为,而且石岗村一组违规不申请停电,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设施谁的产权谁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产权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产权人石岗村一组承担事故责任的10%错误。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答辩称:一审认定庄少西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不公平。事故现场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安福供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岗村一组未予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该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为查明庄少西死因,花费鉴定费11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安福供电公司先行支付了2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本案中,石岗村一组在2012年8、9月份征得安福供电公司同意后,拆除了排灌房用电变压器。安福供电公司在明知石岗村一组已终止用电的情况下,没有在石岗村一组拆除变压器后六个月停止该段线路的供电,事发线路一直带有高压电流,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安福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60%)。石岗村一组作为排灌房变压器及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其未在变压器及事发线路旁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0%)。庄少西系成年人,事故发生地段的公路旁及库区均有严禁钓鱼警示标志,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本案事故发生后安福供电公司先行支付了20000元,此款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核减,即安福供电公司还需赔偿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经济损失125585.80元(145585.80元-2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经济损失12558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4元,鉴定费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合计24316元,由欧阳静、庄诺涵、庄品强、刘雪英负担9304元,国网江西安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12元,安福县枫田镇石岗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